黑龙江省宸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3民初1030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涛,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富锦市交通运输局,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中央大街461号。
负责人:林广友,职务局长。
被告:黑龙江天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17栋225号0层。
法定代表人:高波,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黑龙江省宸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增珊,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蓝山原著商服36-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富锦市交通运输局、黑龙江天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宸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4日原告经案外人郭文双介绍,到***承包的工程进行推土机作业,施工地点位于佳木斯市富锦市宏胜村至红旗村,原告与被告***约定雇佣原告所有的山推16型号推土机干活,约定每月给付原告2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共计作业7.51公里,作业时间为3个月24天,工程款912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81200元至今未支付。经了解,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富锦市交通运输局,富锦市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分为三段分别承包给被告天王公司、宸阊公司、汇东公司。但实际上述所有工程均由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所承包(发包人富锦市交通运输局对此知情且允许),***与上述三家公司的关系是违法挂靠,***又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徐凤池、被告***等人,原告就是在实际施工人***处进行推土作业。现今,原告推土机作业已经完全结束,按照约定应给付全部工程款项,但原告找到六被告,均遭到拒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81200元;2.被告***、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以812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富锦市交通运输局、黑龙江天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宸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六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标的为工程款,其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均列为被告,并主张发包人富锦市交通运输局、承包人黑龙江天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宸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原告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黑龙江省,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叶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