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哈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二道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营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单位副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郑建龙(×××),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丰装饰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丰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曹营珠,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原审第三人郑建龙及委托代理人陈正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5日,奥丰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保利清华颐园小区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公共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孙志斌,双方签订一份《安全施工管理协议》,案外人姜晓龙为孙志斌聘用的该工地工长。2012年7月24日,姜晓龙通过案外人高玉雷将第三人郑建龙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6日,郑建龙在工地装修电梯间时,被气钉枪扎伤眼睛。经211医院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虹膜根部离断、玻璃体积血、左眼黄斑部外伤。2013年7月8日,郑建龙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郑建龙送达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通知郑建龙需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此后,郑建龙向香坊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郑建龙与奥丰装饰公司自2012年7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2日,香坊区仲裁委作出哈香劳仲案字(2012)147号仲裁裁决,认为孙志斌、姜晓龙没有法人资质,郑建龙与奥丰装饰公司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郑建龙自2012年7月24日起与奥丰装饰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奥丰装饰公司不服香坊区仲裁委仲裁裁决,向香坊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郑建龙与奥丰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香坊受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香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建龙与奥丰装饰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判决奥丰装饰公司自2012年7月24日起与郑建龙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奥丰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市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7日,市人社局向郑建龙送达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奥丰装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9月29日作出编号1208061001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郑建龙在2012年8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奥丰装饰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奥丰装饰公司与郑建龙自2012年7月24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6日,郑建龙在奥丰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工伤认定范围。市人社局依法定职权受理郑建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奥丰装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郑建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确定郑建龙与奥丰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2012年8月6日郑建龙在奥丰装饰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奥丰装饰公司对其与郑建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奥丰装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成立。奥丰装饰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208061001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奥丰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奥丰装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与郑建龙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建龙受伤应向雇佣其工作的人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郑建龙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建龙在奥丰装饰公司承揽的保利清华颐园小区装饰工程工作中,在工地装修电梯间时,被气钉枪扎伤眼睛,对受伤经过奥丰装饰公司也予以认可。市人社局依据郑建龙的申请、证人证言、211医院诊断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郑建龙与奥丰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和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因此,奥丰装饰公司认为郑建龙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允杰
审判员 赵纯孝
审判员 尹月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吕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