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682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伦,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娜,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31383914R。
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二道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林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奥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伦,被告奥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3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片区保利大家天城项目7#楼精装修工程。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年底向原告支付本工程100%的总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20年1月9日,原被告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合同金额共计261072.52元。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劳务费,至今尚欠61072.52元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072.52元,利息1106.33元,违约金6103.9元,共计68282.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17072.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违约金(以617072.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最主要的问题是卫生间及厨房的“瓷砖空鼓开裂”;2.原告应当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维修费,截至2020年8月6日已产生52093.6元;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劳务分包合同》第14.2及第14.4条约定,在工程质量缺陷的返修过程中原告不能按被告发出的返修联系函中规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完成,被告有权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返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抵扣,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十天内差额补齐,故小业主验房后问题整改没有完成,被告没有付款的,待小业主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届时被告付款时也有权利扣除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用。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2月23日,原告***承包由被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年底向原告支付至涉案工程总价款的100%,不留质保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员赵怀国及经营部人员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费用合计金额为261072.52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0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并已交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账户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所实施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瓷砖空鼓开裂”的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劳务费。被告提交物业返修单、昆明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议文件、工作联系函、保利大家项目A1地块精装修卫生间瓷砖空鼓开裂维修汇总表、奥丰公司保利大家A1地块四标段维修工程费用支出明细等证据来证实上述抗辩主张,但上述这些证据均无原告参与或签字确认,被告庭审中亦承认瓷砖空鼓可能是贴瓷砖的工艺、辅料不合格,也可能是防水层、其他基底不合格所致,原告只负责贴瓷砖,不负责防水层、其他基底施工,从被告所举证据看,无其他独立第三方鉴定瓷砖空鼓是因原告施工所致,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留质保金。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付款。被告抗辩称虽然赵怀国、李**均能代表其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根据其公司规定的结算流程,赵怀国、李**与原告的结算只是初算,最后还要送到公司审查后,加盖公司印章才生效,所以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仅为其单方陈述,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法规规定,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就涉案工程进行其他结算的情况下,不应采信。本院根据赵怀国为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李**为被告经营部工作人员的事实,结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认定原告提交的《保利大家A1地块7号楼室内精装修瓦工***费用结算单》为原、被告双方合法有效的结算,被告应当依此金额向原告付款。
综上,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且已结算,被告应当付款。按照结算金额261072.5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1072.52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中对此已作约定,且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已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自结算之日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应当按照最高院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来确定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故对于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1072.52元,并以61072.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元,减半收取753.5元,由被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小伦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