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二道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林雪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云南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璐,云南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伦,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帮勇,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伟、李丹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明伦、符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选用被上诉人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云南尚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就意味着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既没有证据支撑也不符合事实。涉案工程刚出现瓷砖脱落问题时,建设单位及上诉人还未能确认责任,因为事态紧急,上诉人就委托了被上诉人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但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做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经小业主接房后验房问题整改合格完毕后上诉人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85%,现尚未整改完毕,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的统计,因为工程是固定单价,所以统计完工程量就会有对应总价,但该价格不是工程造价。虽然宋宝德和李**确实是上诉人工程部及经营部职员,但其二人只是负责统计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作结算,一审判决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错误。三、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点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7623.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67623.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2月22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片区保利大家天城项目7#楼精装修工程,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零工工时、合同金额共计905729.47元。被告自2019年4月至9月向原告支付了59万元工程进度劳务费,尚欠工程款315729.47元,竣工结算扣除3%质保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88557.59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4.4万元,尚欠原告244557.59元劳务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施工有没有质量问题?2、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施工可能存在部分瑕疵,但是被告的行为已经认可了原告的施工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是在返修过程中,被告依然将返修工程分包给由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尚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是由原告一人成立的一人公司。另被告不但将原告分包的7号楼3层-12层、21层-34层,还将不是由原告施工的7号楼另外的楼层及由其他人施工的2号楼、4号楼再次分包给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返修。按照行业惯例,如果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被告是不可能再将返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所成立的一人公司的,且返修是不可能再出费用的,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确认了返修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由原告成立的一人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认可了原告的施工是没有质量问题的。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合同中指定负责人的签字,但是被告承认宋宝德及李**确实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且经证人证实两人是在现场进行监督及指挥的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量是最了解的,再结合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单价的约定可以确定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核定的金额就是实际的工程款项,可以认定是结算金额,双方是有确定的结算金额。对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核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4557.59元,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4557.59元;针对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故本院支持以244557.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44557.59元及以244557.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4元由被告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现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第14.2条约定:“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小业主接房后的验房问题整改合格完毕后,工程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本合同约定之工程总款的85%。”第14.3条约定:“小业主接房后的验房问题整改合格完毕后,分包人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工程承包人,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后共同签署结算确认单,自双方签署竣工结算确认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本合同约定之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质保金留存承包人期间不计息,质保期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双方可结清质保金。”上诉人现主张因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现尚未整改完毕,故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就其该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工程质量返修单》、昆明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本院认为,《工程返修质量单》上并无物业公司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作联系函》,该函件系业主方昆明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业主方在函件中称“……自2019年5月竣工交付以来……截止目前接到报修卫生间墙砖空鼓已近300余户。经我公司项目部多次协调督促现已完成部分户数整改工作,但还存在大量户数未彻底整改完成……四标段(2、4、7号楼),现场抽取15户空鼓卫生间墙砖切开取样分析判断……精装总包单位(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事故责任……”。从前述内容来看,业主方所指向的卫生间墙砖空鼓的户数为2、4、7号楼,而被上诉人所分包的装修工程范围仅为7号楼2层、4层-11层、20层-34层,即从该函件中无法看出被上诉人所做工程范围内是否存在墙砖空鼓的情况以及存在该情况的户数。根据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8月交付小业主使用,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涉案工程支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对其不支付工程尾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将所完成工程量报送上诉人,上诉人工程部人员宋宝德核实后确认“工程量属实”经营部人员李**确认“上述合同内139033.06元已核对,零工由工程部确认。”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报送结算资料的义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如上诉人公司内部还需其它审批程序,也应由上诉人积极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时应扣除不合格工程的价款及返修费用,如前所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上诉人现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需要扣除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如工程在质保期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保修责任。
另,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244557.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244557.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计2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均由上诉人哈尔滨奥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钱晓燕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