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明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93255731A,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健康巷。
法定代表人:吕邦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明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668090802,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江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肖,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帅,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明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禹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058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明禹公司支付智星公司货款339050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39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张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明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的合同主体存在错误,应当由明禹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责任,张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8年6月21日,明禹公司向张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张帅全权代表公司参与并管理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宜昌至昌门溪整治二期混凝土预制件分包工程的建设工作。张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智星公司提供的加工供砼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明禹公司使用的商品砼供应量、货款总金额以及下欠货款金额。该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商品砼供货合同在智星公司和明禹公司之间成立,明禹公司对下欠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由于2019年2月1日,张帅出具承诺书,在收到明禹公司工程款后,全部用于给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因此,张帅对于下欠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2.对于一审法院认为明禹公司向张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关事实约定不明,也未得到委托人追认,故不支持智星公司要求明禹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张帅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张帅全权代表该公司的建设工作,且明禹公司对张帅作出的事宜均表示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建设工程的管理事宜,应当包括采购、设计、施工等工作,对于商品砼的采购属于工程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张帅对于商品砼的采购理应属于有权代理的范围。其二,既然是有权代理,必然不存在委托人追认的问题。即使明禹公司没有授权张帅有采购商品砼的该项具体事务的权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也应当认定该表见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结合智星公司提供的加工供砼统计表上的使用单位为明禹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为智星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加工后最终用于明禹公司承建的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宜昌至昌门溪整治二期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点,已经足以证实张帅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限的表象,智星公司依赖张帅具有代理权是有理由的。智星公司没有对张帅的具体代理权限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帅具有代理权。若不认定该代理行为的效力,对于出售方智星公司的审查义务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市场的交易安全,理应由具有财务能力的明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明禹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主体认定正确,本案属于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张帅作为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实际参与货物的接收以及货款的对账、支付,其个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与本案所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是相互吻合的。而且张帅以其对案涉的项目进行实际投资为由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索要工程价款。明禹公司之所以没有与张帅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在于张帅与案外人张利平之间的合伙纠纷无法就清算达成一致,所以明禹公司至今无法明确应向张帅还是张利平结算剩余的工程款。如果张帅在本案中主张其是明禹公司的代理人,那么其另案以实际独立施工人身份起诉就丧失了基本的事实依据。2.即使智星公司认为张帅在本案中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也并不构成有效的代理关系。因为该授权委托书为案外人张利平私自刻制明禹公司印章,在张帅事先准备好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上述授权行为并非明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得到明禹公司的同意或者追认,不能构成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至于智星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行为也不能成立。张帅与智星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授权委托书出具之前,已经持续近一个月的往来,即智星公司与张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并无相信张帅具有代理权限的客观表象。而且在长达两个月的供货时间内,智星公司从未向明禹公司主张过盖章或者追认,更未到施工现场核实张帅的身份。其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所以张帅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也不应由明禹公司承担。3.智星公司要求明禹公司与张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帅述称,1.一审法院判决张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张帅在不能给付货款的情况下,明禹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张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张帅购买商品砼以后制作了混凝土块,制作混凝土块后送到明禹公司的工地上。明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在明禹公司给付张帅的工程款中扣减。2.关于授权委托书的问题,张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明禹公司授权荆州樊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并不是案外人张利平私刻的印章。张帅与明禹公司关于工程款纠纷已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还没有审结(已经开过庭,但还没有作出判决)。
智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禹公司、张帅共同支付货款339050元及利息(以339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明禹公司、张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6日,智星公司向张帅提供合计3683立方的商品砼,总金额为1289050元。在此期间,智星公司提供商品砼到张帅位于枝江市××星××镇的扭王块预制场,由张帅安排人员对货物进行签收,加工成扭王字块后再由张帅安排人员装船运输至明禹公司承建的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宜昌至昌门溪整治二期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点,并由宜昌航道管理局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签收。
2018年6月21日,明禹公司向张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明禹公司特委托张帅作为本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参与并管理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宜昌至昌门溪整治二期混凝土预制件分包工程的建设工作。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施工、项目管理工程设计、验收、财务收款、结算与支付、人员聘用等一切事宜…”。2019年2月1日,张帅与案外人张利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明禹公司工程款后,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工程款打入张帅账户,由张帅具体办理。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张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智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邦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共计750000元。2019年10月5日,经双方核对,张帅下欠智星公司商品砼款339050元。对上述下欠货款,张帅在加工供砼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另认定,2020年1月14日,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张帅诉明禹公司、张利平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并请求法院判令明禹公司支付张帅工程款485346.89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帅申请追加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为共同被告,后因该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争议较大,武汉海事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智星公司与张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帅收到智星公司送来的商品砼后安排人员进行签收,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智星公司支付货款,之后,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核对并由张帅确认签字,智星公司与张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智星公司提供了货物,张帅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已查明张帅尚欠智星公司货款339050元未及时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张帅诉明禹公司、张利平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帅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影响智星公司向张帅主张权利,故智星公司要求张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合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且明禹公司向张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关事项约定不明,也未得到委托人追认,故对于智星公司要求明禹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智星公司与张帅对下欠货款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智星公司可随时向张帅主张权利。智星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6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智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
一、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9050元,并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39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3元,由张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债务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买卖交易实际发生在智星公司与张帅之间,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智星公司与张帅。智星公司上诉主张明禹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张帅系受明禹公司委托全权代表该公司的建设工作,明禹公司应承担下欠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授权委托书未明确约定项目施工材料采购事宜,张帅购买商品砼的行为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其次,案涉买卖交易系由张帅安排人员对货物进行签收,并由张帅安排人员装船运输至项目现场施工点,货款亦是由张帅个人账户支付,货款核对也是张帅签字确认,买卖合同交易均系张帅履行完成,案涉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张帅有权代理明禹公司的客观表象。而且,智星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开始提供货物,案涉授权委托书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二者时间上存在差距,亦不足以证明智星公司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帅具有代理权。因此,张帅的行为既不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智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智星公司向张帅提供货物,张帅应按照约定履行下欠货物的义务。一审据此认定明禹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上诉人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宜华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袁红文
书记员金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