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709号
原告: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健康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93255731A。
法定代表人:吕邦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晟、曾毅龙(实习律师),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明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668090802。
法定代表人:江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肖,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星公司)与被告**、湖北明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晟、曾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39050元及利息(以339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6月至8月向被告明禹公司提供商品砼用于该公司承建的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宜昌至昌门溪整治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货款金额累计1289050元。2019年10月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还下欠原告商品砼款339050元,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明禹公司辩称,一是明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供应及货款支付的往来,而被告**与明禹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案外人张利平伪造,被告**既不是明禹公司员工,也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代理明禹公司对外实施任何法律行为。二是商品砼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且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明禹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原告所供商品砼用于案涉项目,其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接受供货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商品砼价款。
被告**辩称,一、由于被告明禹公司拒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武汉海事法院对被告明禹公司提起了诉讼,该案还在审理中。被告明禹公司于2019年5月停止对**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二、明禹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经公司代表张利平出具加盖明禹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写明被告**为明禹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参与并管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作。因此,明禹公司一直将此项目所有款项打入**或其指定账户,再由被告**对项目款项进行支付,本案中的商品砼货款也全部经**账户向原告支付。三、被告明禹公司法人江能于2020年5月20日,在武汉海事法院开庭时已经确认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为公司有效公章。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明禹公司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并承担其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6日,原告智星公司向被告**提供合计3683立方的商品砼,总金额为1289050元。在此期间,原告提供商品砼到被告**位于枝江市××星××镇的扭王块预制场,由被告**安排人员对货物进行签收,加工成扭王字块后再由被告**安排人员装船运输至被告明禹公司承建的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宜昌至昌门溪整治二期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点,并由宜昌航道管理局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签收。
2018年6月21日,被告明禹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明禹公司特委托**作为本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参与并管理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宜昌至昌门溪整治二期混凝土预制件分包工程的建设工作。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施工、项目管理工程设计、验收、财务收款、结算与支付、人员聘用等一切事宜…”。2019年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利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被告明禹公司工程款后,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具体办理。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邦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共计750000元。2019年10月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下欠原告智星公司商品砼款339050元。对上述下欠货款,被告**在加工供砼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明禹公司、第三人张利平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并请求法院判令明禹公司支付**工程款485346.89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为共同被告,后因该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争议较大,武汉海事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供砼统计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纳税报告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长江宜昌航道局材料供应五联单复印件、宜昌智星墙体有限责任公司砼发货单、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20)鄂72民初118号开庭传票、(2020)鄂72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送来的商品砼后安排人员进行签收,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核对并由被告**确认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已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050元未及时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明禹公司、第三人张利平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合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且被告明禹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关事项约定不明,也未得到委托人追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明禹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对下欠货款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6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9050元,并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39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