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26民初575号
原告:***,男,201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之母),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悦胜街华泰小区。
法定代表人:郝鸿江,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男,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被告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1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护理费161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桦川县××镇××小区××期院内玩耍时,被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遗留的电源伤害,造成原告被电击的损害。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电损伤、头外伤、左足色素痣、25%面颈部、双上肢、双下肢二度烧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62321.4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桦川县××镇××小区××期院内的变压器是经电业局审批后安装、验收合格的电力设施,原告陈述其在变压器围挡外围遭受电击与事实不符,如原告遭受电击是在变压器围挡外,则一根电线不可能造成原告多处创伤面。事实是原告受到电击的原因是原告攀爬变压器造成的,且原告遭受电击的地点是变压器围挡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王海峰、王月平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某、尚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受伤期间作的水滴筹材料。证实水滴筹发起的前提是原告无纠纷,原告向社会发起了水滴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无纠纷,原告受伤是自身造成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无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遭受电击事件后电源外围照片4张。证实对电源进行了安全防护,并设立警示标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4张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是电击事件后的现场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拍摄时间,且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4张照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桦川县××镇××小区××期院内玩耍时,被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遗留的电源电击,致原告受到了损害。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电损伤、头外伤、左足色素痣、25%面颈部、双上肢、双下肢二度烧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62321.4元(含被告垫付的4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王海峰、王月平护理,出院由王月平护理。2019年3月27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司鉴(2019)临司鉴字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18年10月3日的事件,对被鉴定人的损伤有完全作用;(二)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四)住院期间2人护理30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五)考虑被鉴定人“面颈及腹股沟处瘢痕对心理及外观的影响、右膝关节内侧瘢痕活动时疼痛对关节功能的影响,可行瘢痕切除植皮术治疗,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48000元。还查明,原告遭受电击的具体地点是在桦川县××镇××小区××期院内变压器围挡内。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154963.4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62321.4元(含被告垫付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伤残赔偿金58382元(29191元/年×20年×10%)、护理费16160元(160元/天×30天×2人+160元/天×41天×1人)、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施工后遗留在居民区内的电力设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进入到变压器围挡内遭受了电击,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电力设施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知,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在小区内玩耍也未尽到完全监护义务,原告对自身遭受的损失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30%责任。原告需要行瘢痕切除植皮术治疗,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行瘢痕切除植皮术治疗所受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待行瘢痕切除植皮术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桦川县悦来镇所在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之所以遭受损害,是因为原告自己攀爬变压器造成的,鉴于被告庭审期间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474.3元(计算方法为154963.4元×70%-48000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655元,原告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全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