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常守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上诉人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川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6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工程款支付问题等逐一论证后,以上诉人与***所签订建设分包合同无效,***与**签订分包合同无效为由,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原审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决,劳务合同纠纷案由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劳务作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二、本案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是劳务合同的承包人,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上欠付**劳务费,**放弃对***的诉权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我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项目的开发人和建筑人都是华泰公司,华泰公司是借用融和公司的资质搞开发的,所以我签订的合同中加盖华泰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有效的。二、因拖欠劳务费,我方工人到县劳动局上访,华泰公司已经给我们支付了50万的工资,所以说明华泰公司和我们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三、华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郝洪江给我们木工组所有工人开会,让我们安心干活,待工程完工后,工资由郝洪江支付,也能证明我们的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支付所欠135760元人工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被告华泰公司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承建融和公司开发的桦川县悦来镇信合小区1#、2#两幢17层商品房后,将该承建项目转包给被告***,允许被告***以华泰公司信合小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筑,被告***将信合小区1#主体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约定总劳务费用935760元,施工期间经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华泰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华泰公司在主体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情况下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将被告***清离施工现场,剩余工程款13576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现信合小区1#2#工程已整体完工,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泰公司承包信合小区工程后,将信合小区的整体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承包,并允许被告***借用华泰公司信合小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相关禁止性规定,其转包合同无效,被告***以华泰公司信合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也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亦属无效合同。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信合小区1#主体工程木工劳务,被告华泰公司已完成了该楼房的整体工程,对原告的工作没有提出质量抗辩,视为认可工作质量。原告主张按与华泰公司信合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主张施工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华泰公司无论从违法转包角度还是出借资质角度,都有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在主体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情况下停止了无效合同的履行,而且二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取得的主要工程款亦由华泰公司支付,原告**放弃向***主张剩余工程款,而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原告自主权利的选择,不损害他人利益。华泰公司给付后可在与被告***的结算中抵扣。原审判决:被告桦川县华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357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申请对**与***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信合小区项目部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对其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及***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借用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桦川县信合小区建设项目。其将信合小区的整体建筑工程承包给***个人,***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因***及**均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故上诉人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及***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无效。上诉人是工程的发包人,***是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是木工劳务的实际承包和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其与***之间所发生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合**、***关于华泰公司郝洪江承诺支付木工组人员工资的陈述,**向华泰公司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高明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