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826执异15号
案外人: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悦胜街华泰豪庭住宅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卢立朋,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悦来镇。
被执行人:****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魏丽滨,职务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桦川县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6日下发的(2019)黑0826执8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桦川支行账户内存款130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并非贵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账户内的存款系案外人应得工程款,与贵院执行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关联,贵院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而查封案外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19)黑0826执8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桦川支行账户名为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1300000.00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所冻结的账户内存款系案外人的合法资金,并不是****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而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冻结该笔存款有误,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银行存款登记在案外人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应当认定案外人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故案外人已具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案外人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桦川支行账户存款1300000.00元的执行;
二、解除案外人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桦川支行账户1300000.00元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焱火
审判员  彭玉波
审判员  冯玉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