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26民初1113号
原告:***,男,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悦来镇。
被告: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卢立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桦川县乐加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于洪洲,经理。
第三人:常守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悦来镇。
原告***与被告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被告桦川县乐加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加乐公司)、第三人常守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加乐公司、第三人常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到10月份,被告华泰公司在桦川县一中道西承建乐加乐公司,原告用翻斗车给被告华泰公司承建乐加乐公司拉残土,当时常守成负责建设,原告一共拉146车,其中136车每车是80元,计10880元,其中10车是每车110元,计1100元,共计11980元。乐加乐公司成立后,原告向二被告要钱,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我们不清楚这个事情,对原告所述不知情。
被告乐加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常守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收据11份、2015年9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为乐加乐公司工地送残土,共计146车,总价款11980元,当时有现场员张立伟、王军、张国清、徐少文、翟金凤签字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收据中没有华泰公司盖章,上面签字的人我们公司也不认识。被告乐加乐公司、第三人常守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只是有张立伟、王军、张国清、徐少文、翟金凤等人的签名,未有被告华泰公司的相关手续,现其对签字的人员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华泰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乐加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常守成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华泰公司承建被告乐加乐公司项目建设,经第三人常守成联系为工地送残土,而在2015年6月至9月间由张立伟、王军、张国清、徐少文、翟金凤等人为其出具个人签名的收据,经索要,二被告及第三人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有张立伟、王军、张国清、徐少文、翟金凤等人为其出具个人签名的收据来证明被告欠其残土款,因所有的收据上均未体现出与被告华泰公司、乐加乐公司有任何关联,现在被告华泰公司又不予认可,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加之其提供的收据中,只有2015年9月6日的收据上有1100元数额的记载,故其与被告华泰公司、乐加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其在诉状中自认是被告华泰公司承建被告乐加乐公司工程,乐加乐公司作为建设方不是接受原告供货的主体,故乐加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是被告华泰公司和乐加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未请求第三人常守成承担给付责任,故常守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