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永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二九〇农场场部**机关院内****iv>
法定代表人:吴万弘,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力军,该农场土地整理中心主任。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以下简称二九〇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18)黑810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自2020年4月8日至7月22日扣除审限。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组织线上开庭,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张俊江,被上诉人二九〇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范力军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18)黑810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二九〇农场的诉讼请求;2.二九〇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二九〇农场完成了正确的交桩义务,系混淆了海拔高度与基准点的区别,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高程出现偏差的原因系二九〇农场在测量放线中确定的基准点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材料的准确性应当由发包人负责。二九〇农场主张**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应当证明对**公司实际提供的建筑基准点与设计图纸中的基准点为同一基准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九〇农场举证的图纸会审记录只是确定了海拔,没有确定具体基准点在现场什么位置,交桩记录中都是代码,**公司按照该记录无法确定施工现场的哪一个点位是工程基准点。二九〇农场举证的两份交桩文件仅是记载了涉案工程的海拔高度,只依据海拔高度施工单位无法找到具体的基准点位置。二、一审法院未采信**公司举证的有监理公司盖章的《工程联系函》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规范要求,监理公司受二九〇农场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质量、技术等进行监督指导,其并没有对发包人是否向承包人提供准确、完整的基准点以及相应的交接材料起到检查、协助的作用。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指导的相应义务,应由委托人二九〇农场承担责任。二九〇农场没有举证证明交接给**公司的基准点是正确的,由于基准点的错误导致高程偏差,进而导致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二九〇农场的原因导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九〇农场的诉讼请求。
二九〇农场辩称,一、涉案工程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二九〇农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设计交底完成后,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公司等四家施工单位进行了交接。施工方不可能在没有基准点高程的情况下施工,基准点坐标只是设计单位为了确定基准点位置,施工单位并不需要坐标。基准点都是书面交接现场指认的,指认后监理单位已将交桩记录形成纸质材料由各施工单位盖章、签字确认,**公司对交接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不存在监理单位向**公司提交了两个基准点的事实,**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交付两个基准点。哈工大(2019)建司鉴字F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构筑及斗渠的地面高程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涉案工程分为四个标段施工,四家公司同时完成基准点的交付,其他公司没有出现问题,**公司也只是小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说明二九〇农场提供的基准点没有问题,出现工程质量的原因系**公司自身技术原因所致。二、**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说明**公司具备独立完成涉案工程的资质和能力,按照图纸和基准点独立完成合格的工程量是**公司的合同义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监理单位发过函,监理公司也对2014年9月28日交桩记录中的基准点进行了复核,基准点没有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单位给出的基准点施工,造成部分施工内容没有达到设计高程,增加的土方工作量也是因**公司高程引点错误造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二九〇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给付二九〇农场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875,225.79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二九〇农场与**公司签订了《二九〇灌区二九〇农场福江等4个管理区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福江等4个管理区,承包范围:合同实行全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程总数量。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4日。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其书面材料。承包人应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同时规定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缺陷责任期,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28日,**公司、二九〇农场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图纸会审,同日,二九〇农场通过监理公司向包括**公司在内的四个施工单位进行了现场交桩,**公司在交桩记录上签字盖章。该工程于2015年9月4日竣工,2016年10月31日终验。后二九〇农场农发项目2标段在**公司施工的渠道上衬砌时发现,**公司施工的第四标段工程出现部分渠道及建筑物高程与设计高程不符。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构筑物及斗渠的地面高程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的维修费用为1,418,542.00元,鉴定费用为50,0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合同审定价格为5,361,799.07元。二九〇农场于2015年1月9日付**公司工程款1,544,500.00元、2015年9月11日付工程款156,709.00元、2015年12月25日付工程款677,597.95元、2015年12月15日代开发票扣税金143,525.91元、2019年1月9日、10日、21日代付农民工工资10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代付农民工工资346,150.00元,合计向被告付款4,768,482.86元,还余593,316.2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二九〇农场自愿就土地整治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九〇农场依据合同约定先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公司进行了图纸会审,又通过监理单位向包括**公司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进行了现场交桩,**公司、二九〇农场均在图纸会审记录及交桩记录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二九〇农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正确的交桩义务。**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二九〇农场要求**公司赔偿875,225.79元(鉴定所需要维修费用1,418,542.00元-未付工程款593,316.21元+鉴定费用50,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司提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系二九〇农场与监理公司未向**公司提供正确的基准点所致的反驳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提出工程已逾质量缺陷期,不应再承担责任的反驳请求,因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其不同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过了仍应当承担保修义务。该工程未正式投入使用就出现质量问题,二九〇农场的起诉并未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公司的反驳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二九〇农场对**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即2014年11月8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30日,**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及《工程量表格》共计3份6页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九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11月8日《工程联系函》无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4月25日和4月30日的《工程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联系函》后附的工程量表格真实性有异议。二九〇农场认为《工程联系函》可以证明**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系**公司自己的错误和施工误差形成的,与二九〇农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二九〇农场二审对该证据中2015年4月25日和4月30日《工程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九〇农场无异议的《工程联系函》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年11月8日《工程联系函》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工程量表格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二九〇农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工程量表格》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为黑龙江省中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5日,**公司向工程监理公司和指挥部发出《工程联系函》,监理公司黑龙江省中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十三监理部在《工程联系函》盖章,魏亚楠(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在监理公司处签字,《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我标段在2015年4月22号开始推土筑堤提前针对2支3分支渠底高程进行了实测,却发现本渠的底高程与图纸给的地面工程不符,(所以)我标段及时请求监理公司和甲方的人员到现场进行第二次复测,(所以)产生了设计高程与现场实际发生的高程不符,(所以)请求监理公司和指挥部给予认证。后附工程量表格一份”。2015年4月30日《工程联系函》,黑龙江省中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十三监理部在《工程联系函》盖章,魏亚楠在监理公司处签字。《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我标段在2014年11月6日渠道开始施工,在二支三分支渠施工中进行实测,该渠道底高程与设计图纸上地面高程不符。在2015年5月6日指挥部与监理单位进行第四次复测,渠道底高程与设计图纸地面工程不符。该渠道需增加土方,土方量祥(详)见附表。我标段申请增加该渠道土方,申请指挥部和监理单位给予认证”。监理公司收到《工程联系函》后,对四个标段的基准点进行了复核,认为基准点没有问题,未叫停**公司的施工,对**公司申请增加土方量的请求未予准许,未调整工程量。
二审同时查明:**公司和二九〇农场签订的《施工合同》4.2条款中约定:“监理人员对承包人的任何工作未在约定的或合理期限内提出否定意见的,视为批准该工作”。合同6.4条款约定:“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承包人应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配置合格的人员、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承包人负责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场地内水准点等测量标志物的保护。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由于发包人提供上述基准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的返工或造成损失的,根据第7.3款【发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的约定,并按照第18.1款【承包人索赔程序】承包人有权要求(1)发包人延长工期;(2)发包人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的利润。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上述基准资料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的,应及时通知监理人”。
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交桩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黑龙江省中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十三监理部,在一页纸上同时记载与**公司等四家施工单位交桩内容,交桩记录中未注明四家施工单位的建筑基准点的具体地点和标识,未区分点号EW001-012号的归属。在《交桩记录》附属的《控制点成果表》中,未注明点号及坐标高程与施工单位的对应关系。《控制点成果表》中没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
二审还查明:**公司与二九〇农场均认可的位于二九〇农场16连晒场的建筑基准点,由于晒场施工已经破坏,现已无法确定。
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1.涉案工程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二九〇农场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公司;2.本案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的损失应如何负担;3.涉案工程的损失费用是否应包含工程增加的土方费用。
关于涉案工程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二九〇农场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从本案证据情况看,二九〇农场提供的《交桩记录》以及本案四个标段的施工单位均已经完成施工的情况可以证明,本案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已经通过监理公司进行了交付。**公司称交付的基准点错误,以及《交接记录》形成时间与实际交接时间不符等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亦与本案已查明部分工程出现高程与图纸不符的质量问题的事实不符。从双方的交接记录看,在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交接过程中,监理公司未分别与四家施工单位签订交桩记录,未在交接资料中明确各家施工单位的点位归属,未在书面资料中记载建筑基准点的确切标识和描述,涉案工程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的交接程序存在瑕疵,交接程序资料记载不完整,交接的完整性不足。
关于本案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的损失应如何负担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是工程质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归责。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建筑基准点已经破坏,关于监理公司交付的建筑基准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属于导致本案工程质量的原因已经无法查清。**公司提出监理公司向其交付两个建筑基准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对导致本案工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如下:1.**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过错分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现场施工中按照现场指认点进行施工,不按照图纸施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有法定责任和义务。无论按照严格履行合同原则还是按照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均有责任和义务依靠自身技术按照合同图纸完成合格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施工合同》6.4条款亦明确约定:“承包人应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配置合格的人员、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依照该条约定,施工中的施工测量放线工作的实施义务人为**公司,**公司称基准点交付错误导致高程出现偏差,但本案鉴定结论及查明的事实反映,本案仅是部分工程出现高程偏差,**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全面履行按图施工义务,施工测量义务完成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在施工中及时发现施工高程与图纸不符的情况,是导致工程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公司第一次明确提出“渠道高程与设计图纸地面高程不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此时距离**公司开工时间已过213天,已超过总工期345天(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4日)的61.7%,**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放线测量工作,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发现时工程已经施工过半,**公司施工管理不利,**公司应对施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2.二九〇农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分析。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二九〇农场应通过监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交付给施工单位,本案中监理公司在交付涉案工程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交付的完整性不足,未在资料中明确**公司的点位和数据,就建筑基准点的交付未形成书面材料。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交付存在的瑕疵,不利于**公司在施工中对高程及基准点的检测,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及时发现客观上造成阻碍。监理公司2015年4月25日接到**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对工程进行复测后,对工程高程与施工图纸不符问题未及时叫停工程施工查找原因。在明知工程高程与施工图纸不符的情况下,默许本案工程继续施工,施工方与监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未经设计方同意即更改图纸,亦是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之一。监理公司系接受二九〇农场委托从事涉案工程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交付,接受二九〇农场委托对涉案工程质量、技术等进行监督指导,监理公司的过错应由二九〇农场承担。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形成均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相当,本院酌定双方平均承担责任,各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50%。
关于涉案工程的损失费用是否应包含工程增加的土方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损失包括工程修复费用及工程费损失。自2015年4月25日监理公司接收《工程联系函》后,涉案工程所增加土方工作量应作为工程费损失。鉴于本案中,二九〇农场不认可**公司提出的土方工作量,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只就工程修复费用进行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工程费损失。本案工程维修费用为1,418,542.00元,鉴定费50,000.00元,双方各承担50%。**公司应承担工程修复费709,271.00元减去二九〇农场欠付**公司工程款593,316.21元,**公司应给付二九〇农场工程修复费用为115,954.79元。加上**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用25,000.00元,**公司还应给付二九〇农场140,954.79元(115,954.79元+25,000.00元)。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18)黑8108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工程修复费用115,954.79元,鉴定费25,000.00元,合计140,954.79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2.00元,由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二九〇农场各负担6,2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2.00元由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二九〇农场各负担6,2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业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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