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6民初2074号
原告:***,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系原告***的妹妹,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成,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永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78-1号软件园二期A栋2单元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0636872764(8-1)。
法定代表人:王立耕,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全永祥,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甘长枫,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
尔基区红岸街道钢红委2栋3单元9号。
被告:夏克敬,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白雪飞,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永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屹建安公司”)、全永祥、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韩士成,被告夏克敬及被告永屹建安公司、全永祥、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屹建安公司、全永祥、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7347.50元(待评估鉴定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2.请求判令永屹建安公司、全永祥、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赔偿***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2.4万元;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富拉尔基区十四街区1#楼3单元01层38、39号房屋所有权人,***于2015年在该房经营富拉尔
基慈恩堂工艺品店。2018年10月15日,发包方富拉尔基区物业管理中心与承包方永屹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项目为富拉尔基区一重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全永祥挂靠在永屹建安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全永祥雇佣夏克敬负责施工,夏克敬雇佣白雪飞进行热力网焊接管道,施工队由甘长枫具体负责施工。2019年7月22日9时许,白雪飞在切割***家上方金属箱时,飞溅的金属熔珠引燃门内侧可燃物引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502.80元;2.请求判令赔偿间接经济损失49902.50元,其中经营期间利润3.9万元、往返路费1902.50元、鉴定费9000.00元、取暖费4347.70元;3.防盗门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永屹建安公司、全永祥、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辩称,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全永祥,故全永祥为承担赔偿的义务主体,而其他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根据关联案件(2019)黑0206民初2073号中王红华的起诉状载明,王红华租赁了涉案房屋经营食品店,并且王红华经营的食品店在工商行政机构登记经营的地点也是涉案房屋。现***再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经营工艺品商店,与王红华经营食品店相互矛盾。而且现场施工人员及后期消防管理部门对案件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涉案房屋处于关闭状态,无人看护,应驳回***要求营业收益
损失的主张。第三、本次事件根本原因是在老旧小区楼道内,进行管道改造过程中,处置***所有房屋在楼道内违规设置铁皮箱而引起的。***违反了根据物权法第83条的规定,违章搭建侵占通道。在清除该障碍物铁皮箱时,已经告知了***配合处置,但全程无人配合。如果***配合清除障碍物,就不会出现火灾。第四、对鉴定结论中涉及火灾范围的物品损失,予以认可。但对于热水器、浴霸、洗衣机、压力锅等无水浸痕迹无法确定与火灾有因果关系。对于毛毯、床上物品等,该部分物品存放在东屋,通过现场勘验东屋墙面洁白,无任何浸水烟熏痕迹,***主张该部分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念佛机、佛灯等物品进行整体测试,虽发现部分损坏,但外包装盒完整,无浸水烟熏痕迹,无法证实与火灾有因果关系。对于三个童车,在第一次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进入现场时未发现该物品,对此损失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装修损失。根据消防部门现场鉴定受火灾面积仅为3.6平方米,而鉴定结论是对所有的房屋面积,包括东屋、西屋、走廊、厨房都进行了鉴定。根据两次现场勘验,东屋无任何装修受损的痕迹。***是在2007年取得该房屋,至事故已经过去12年,装修老化多年,不应当全损计算装修价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办事处14
街区1#楼03单元01层38、39号(为一处独立的单元,因历史原因分为两个号码)。该房屋于1956年建成,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取得。
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其妹妹王红华签订《租房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王红华。经协商,甲方将铁西14街区1#楼03单元01层38号租给乙方。年租金柒仟贰佰元整,其中甲方出房屋的取暖费。时间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房租金从签协议之日起先交半年,其余房费在2019年11月10前交齐。”王红华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关联案件为(2019)黑0206民初2073号。
被告全永祥借用永屹建安公司资质证书,承包了富拉尔基区老旧楼区的“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工程;并雇佣了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从事施工作业。2019年7月21日,夏克敬在14街区1号楼3单元楼道内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家楼道门上方有一铁箱子,阻挡了管线。夏克敬通过电话联系到在外地的***,***安排其亲属来到现场,同意由夏克敬安排人员将铁箱子拆除。2019年7月22日上午09时许,夏克敬告知白雪飞将铁箱子割掉,后夏克敬因故离开了现场。白雪飞用角磨机切割及电焊切割拆除了铁箱子。切割完后,白雪飞发现铁箱子后面的房屋内有明火出现,赶紧用矿泉水试图灭火;但发现屋内已经起火了。当时该房屋内没人,屋门上锁,门打不开。白雪飞喊人打电话报119,并想办法把房门别(撬)开,发现屋内都是烟,这时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另外,白雪飞具有电焊工四级
职业资格证书。涉案铁箱子与***的房屋相连,可在室内往铁箱内放置物品。
2019年8月16日,齐齐哈尔市消防救援支队富拉尔基区大队作出齐富消火认字(2019)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7月22日9时24分(报警时间),***家住宅(地址:富拉尔基区)发生火灾,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过火面积3.6平方米,火灾烧损防盗门、冰箱、豆浆机等物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7069.80元,属于一般火灾事故。”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9时11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家住宅厨房南侧;起火点位于***家住宅厨房南侧入户门内侧处;起火原因为白雪飞切割***家南侧入户门上方金属箱时飞溅的金属熔珠引燃门内侧可燃物蔓延成灾”。
2020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对火灾受损财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工作人员与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涉案房屋及室内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分东屋、西屋、走廊、卫生间、厨房。被告白雪飞切割的铁箱位于楼道门外上方,楼道门朝向南。西屋窗户改门,临街,门外有牌匾“合和食品店”。西屋有货架、座椅、佛龛等物品。东屋有双人床、大衣柜、货架、童车等物品。厨房有冰箱、电饭锅、电烤锅等物品。卫生间有热水器、洗衣机等物品。(详细物品清单可见《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明细表)
2020年11月6日,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
司作出了黑仁杰评(2020)价司鉴字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价格鉴定标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14街区1号楼三单元38-39号房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物品损失为人民币捌仟壹佰捌拾陆元整(¥8186.00)。二、价格鉴定标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14街区1号楼三单元38-39号房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装饰装修损失为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柒拾柒元整(¥13277.00)。鉴定费9000.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表示,***于2019年5月份去山东省青岛市看外孙女;因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于2019年7月23日返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于2019年7月31日返回山东省青岛市其女儿家居住,之后就一直未返回。另外,王红华表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楼道门外侧铁箱就已经存在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下列三点:(一)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中,涉案铁箱位于***家楼道门外侧上方,无论是***自行安装还是购买房屋时就已存在,都已经构成了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作为业主应及时拆除该铁箱。被告白雪飞等人受雇从事“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家楼道门外
侧铁箱已经妨碍了正常施工,在双方沟通后,***安排其亲属来到现场,同意由夏克敬安排人员将铁箱子拆除。***作为拆除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物品的义务人,在授权他人进行从事拆除作业时,其应承担基本的安全管理责任。但是,在整个拆除过程中,***及其亲属未安排人员进行管理,亦未在涉案房屋留人观察,***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内财产因火灾损失情况作出了《价格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详细列明了财产情况、所在位置、过火情况、过水情况、成新率、鉴定金额等。鉴定程序合法,因果关系明晰,对《价格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两项损失合计8186.00元+13277.00元=2146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主张营业利润损失3.9万元的主张,其仅提供了“富拉尔基慈恩堂工艺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而***与王红华在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并且在2019年5月份***离开本地到山东省青岛市居住,除发生火灾后回到本地一周外,至今***都生活在山东省青岛市。虽然***表示,涉案房屋分东、西两屋,可以分别经营;但是,通过现场勘验,东屋室内有双人床、大衣柜、货架、童车等物品,显然是生活区和库房,并且临街牌匾仅为王红华经营的“合和食品店”,无“富拉尔基慈恩堂工艺品店”牌匾。所以,***提交的营业损失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往返交通费1902.50元的诉讼请
求,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后,***从外地赶回处理善后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取暖费损失4347.70元的诉讼请求,为两年(2019-2020、2020-2021)的取暖费用,***于2019年5月份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按照交易习惯其当年的取暖费用已经在租金中予以实现,所以在2019-2020年度***没有取暖费损失;而司法鉴定于2020年10月10日当天进行现场勘验,勘验后***就可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本地区取暖为每年于10月15日开始,涉案火灾未给***造成2020-2021年度取暖费的损失。所以,***主张赔偿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防盗门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未对防盗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防盗门确实因火灾受损,结合该防盗门情况,酌情赔偿6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司法鉴定认定的财产损失21463.00元、交通费1902.50元、防盗门损失600.00元,合计23965.50元。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均受雇于全永祥,全永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由其一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全永祥借用永屹建安公司资质证书承接了涉案“三
供一业”改造项目,全永祥与永屹建安公司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合同关系。显然,被挂靠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挂靠合同无效。因全永祥的施工活动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全永祥雇佣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从事上述施工活动,与永屹建安公司出借企业的资质证书等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永屹建安公司违法的行为,引起的连锁反应,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永屹建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永屹建安公司并没有直接或者间接损害***的财产权,而是与全永祥之间的无效合同所引起后续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永屹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全永祥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90%,即23965.50元×90%=21568.95元。永屹建安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永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568.9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永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94元,鉴定费9000.00元,由被告全永祥负担案件受理费339.22元、鉴定费900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98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凯
审 判 员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孙 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