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永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系***的妹妹),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78-1号软件园二期A栋2单元8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永祥,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长枫,男,1976年11月18日出
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敬,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飞,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全永祥、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6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火灾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赔偿其他直接经济损失3,273.4元;4.被上诉人赔偿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共计41,173.85元,其中营业损失39,000.00元,取暖费2,173.85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
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10%责任,责任分配错误,房屋失火时家中没有留人看管,是因为白雪飞明确告知上诉人哥哥王仁伟家中不需要留人即可拆除铁箱,故上诉人是出于对施工方的合理信任才每有留人对房屋进行管理,此外,夏克敬、白雪飞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电焊是我国规定的危险作业范畴,但施工过程中只有白雪飞一人进行施工且使用了易见明火的电焊,而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次火灾给***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当负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财产损失为21,463.00元,未支持电视机等电器及吸奶器等物品损失,该部分损失为3,273.4元,即物品损失鉴定价格明细表中没有给出鉴定金额的物品损失,应予赔偿,理由: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消防部门进行火灾处理,通常情况下都是使用高压水枪进行射水灭火,且为了防止存在隐藏的着火点,会对全屋进行射水没活,故全屋都会被水浸;2.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救援
触动命令单》一份,上面明确显示其灭火的射水量为2吨;3.火
灾发生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火灾发生时浓烟充斥全屋,白雪飞在询问笔录中提到满屋是烟,可以佐证,根据常识可知,在浓烟环境下用高压水枪进行喷射,会在墙面及物品上留下痕迹,现在仍可看见在存放上述物品的卫生间、厨房墙面上留有明显痕
迹;4.法院工作人员是在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到达火灾现
场,上诉人则是在2019年8月3日录制的火灾现场视频,该视频中可以看到三辆童车,故上诉人所主张赔偿的电器以及儿童用
品在起火时存在于火灾现场,因灭火存在烟熏过水问题,应予以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在火灾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原计划于2019年8月末从青岛返回经营,至2020年12月判决之日,共计17个月,加之房屋需要修缮后方可恢复经营,保守估计需要1个月,因此上诉人共产生18个月的经营损失,因疫情原因酌情减去5个月的营业损失,剩余13个月,每个月营业损失3,000.00元,共计39,000.00元,具体理由包括:1.上诉人仅将火灾房屋的一间出租给王红华,并非将整个房屋出租;2.上诉人2006年6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从事
合法经营活动;3.上诉人2019年5月份离开经营商店前往青岛市是为了看望其外孙,原本预计8月份及返回继续经营,从火灾发生之日起至今上诉人一直居住在青岛市,是因为上诉人仅有涉案房屋一套房产供其经营、居住,若上诉人返回富拉尔基势必要租房居住,进而扩大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加大赔偿难度,上诉人正是出于此考虑故一直居住在青岛市女儿家忠;4.上诉人自取得经营执照后,一直在临街方向悬挂牌匾从事经营活动个,火灾发生后,2019年8月3日拍摄的录像中牌匾清晰可见,白雪飞在询问笔录中也提到“挂着佛慈恩堂牌匾的人家发生了火灾”;5.邻居均可以证明上诉人2006年取得营业执照后,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此房屋从事工业品经营;四、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取暖费的赔偿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仅将房屋的一间出租,但上诉人自己使用的另一间房屋仍需自己负担取暖费,虽然2020年10
月10日封条已被拆除,但判决作出时间为当年12月底,只有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才能获得赔偿金用以修缮房屋,房屋修缮也需时间,并且由于涉案楼房是一楼,没有分户,无法报停供暖,故上诉人仍然会产生取暖费损失,综上,上诉人主张2019年至2021年度两年取暖费的二分之一;五、全永祥与**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全永祥挂靠于**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有责任对全永祥是否具备资质以及能否安全施工进行监督、定期检查,该公司允许不具备承揽业务资质的全永祥挂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规定,存在重大过错,故**建安公司应与全永祥承担“连带责任”;六、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单方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
**建安公司、全永祥、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辩称,第一关于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施工当时,仅有上诉人兄长王仁伟在被上诉人通知之后方才到场,简单沟通后其就离开了,该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在楼道内屋门上方违法搭建铁箱,使正常的小区管道改造无法进行,需要拆除,在切割铁箱时有火星溅到了上诉人在室内改造的厨房,如果上诉人方有人在现场,根本不可能发生本次事故,所有上诉人方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关于损失的问题,鉴定结论中第12项-21项,上诉人陈述是在东屋摆放的床上用品,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报告,过火面积为3.6平米,且主要在西屋及走廊,东屋摆放上述物品的室内
并没有水渍和烟熏的痕迹,一审法院将没有过水损坏的物品计入到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另外第22-28项,这些物品都是整盒摆放,外表无损的物品,而且经过法院及鉴定部门,开盒后逐一测试,每盒只有一个或者两个不亮,所以将整个外包装没有任何水渍的、只是盒内个别损坏的算作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因果关系,这部分物品损坏是购买时质量的问题或原有的自身毛病,与火灾无关,第31项三轮童车,被上诉人两次到现场均未看到,也被算作了损失,因此上述损失不应当算作火灾的损失;第三关于营业损失和取暖费,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全永祥、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7,347.50元(待评估鉴定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2.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全永祥、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赔偿***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24,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502.80元;2.请求判令赔偿间接经济损失49,902.50元,其中经营期间利润39,000.00元、往返路费1,902.50元、鉴定费9,000.00元取暖费4,347.70元;3.防盗门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区1#楼03单元01层38、39号(为一处独立的单元,因历史原因分为两个号码)。该房屋于1956年建成,
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取得。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其妹妹王红华签订《租房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王红华。经协商,甲方将铁西14街区1#楼03单元01层38号租给乙方。年租金柒仟贰佰元整,其中甲方出房屋的取暖费。时间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房租金从签协议之日起先交半年,其余房费在2019年11月10前交齐。”王红华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关联案件为(2019)黑0206民初2073号。被告全永祥借用**建安公司资质证书,承包了富拉尔基区老旧楼区的“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工程;并雇佣了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从事施工作业。2019年7月21日,夏克敬在14街区1号楼3单元楼道内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家楼道门上方有一铁箱子,阻挡了管线。夏克敬通过电话联系到在外地的***,***安排其亲属来到现场,同意由夏克敬安排人员将铁箱子拆除。2019年7月22日上午09时许,夏克敬告知白雪飞将铁箱子割掉,后夏克敬因故离开了现场。白雪飞用角磨机切割及电焊切割拆除了铁箱子。切割完后,白雪飞发现铁箱子后面的房屋内有明火出现,赶紧用矿泉水试图灭火;但发现屋内已经起火了。当时该房屋内没人,屋门上锁,门打不开。白雪飞喊人打电话报119,并想办法把房门别(撬)开,发现屋内都是烟,这时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另外,白雪飞具有电焊工四级职业资格证书。涉案铁箱子与***的房屋相连,可在室内往铁箱内放置物品。2019年8月16日,齐齐哈尔市消防救援
支队富拉尔基区大队作出齐富消火认字(2019)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7月22日9时24分(报警时间),***家住宅(地址:富拉尔基区)发生火灾,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过火面积3.6平方米,火灾烧损防盗门、冰箱、豆浆机等物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7069.80元,属于一般火灾事故。”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9时11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家住宅厨房南侧;起火点位于***家住宅厨房南侧入户门内侧处;起火原因为白雪飞切割***家南侧入户门上方金属箱时飞溅的金属熔珠引燃门内侧可燃物蔓延成灾”。2020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对火灾受损财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工作人员与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涉案房屋及室内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分东屋、西屋、走廊、卫生间、厨房。被告白雪飞切割的铁箱位于楼道门外上方,楼道门朝向南。西屋窗户改门,临街,门外有牌匾“合和食品店”。西屋有货架、座椅、佛龛等物品。东屋有双人床、大衣柜、货架、童车等物品。厨房有冰箱、电饭锅、电烤锅等物品。卫生间有热水器、洗衣机等物品。(详细物品清单可见《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明细表)。2020年11月6日,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黑仁杰评(2020)价司鉴字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价格鉴定标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14街区1号楼三单元38-39号房屋在价格鉴
定基准日的物品损失为人民币捌仟壹佰捌拾陆元整(¥8,186.00)。二、价格鉴定标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14街区1号楼三单元38-39号房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装饰装修损失为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柒拾柒元整(¥13,277.00)。鉴定费9,000.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表示,***于2019年5月份去山东省青岛市看外孙女;因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于2019年7月23日返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于2019年7月31日返回山东省青岛市其女儿家居住,之后就一直未返回。另外,王红华表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楼道门外侧铁箱就已经存在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下列三点:(一)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中,涉案铁箱位于***家楼道门外侧上方,无论是***自行安装还是购买房屋时就已存在,都已经构成了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作为业主应及时拆除该铁箱。被告白雪飞等人受雇从事“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家楼道门外侧铁箱已经妨碍了正常施工,在双方沟通后,***安排其亲属来到现
场,同意由夏克敬安排人员将铁箱子拆除。***作为拆除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物品的义务人,在授权他人进行从事拆除作业时,其应承担基本的安全管理责任。但是,在整个拆除过程中,***及其亲属未安排人员进行管理,亦未在涉案房屋留人观察,***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内财产因火灾损失情况作出了《价格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详细列明了财产情况、所在位置、过火情况、过水情况、成新率、鉴定金额等。鉴定程序合法,因果关系明晰,对《价格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两项损失合计8,186.00元+13,277.00元=21,46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主张营业利润损失3.9万元的主张,其仅提供了“富拉尔基慈恩堂工艺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而***与王红华在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并且在2019年5月份***离开本地到山东省青岛市居住,除发生火灾后回到本地一周外,至今***都生活在山东省青岛市。虽然***表示,涉案房屋分东、西两屋,可以分别经营;但是,通过现场勘验,东屋室内有双人床、大衣柜、货架、童车等物品,显然是生活区和库房,并且临街牌匾仅为王红华经营的“合和食品店”,无“富拉尔基慈恩堂工艺品店”牌匾。所以,***提交的营业损失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往返交通费1,902.5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了
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后,***从外地赶回处理善后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取暖费损失4,347.70元的诉讼请求,为两年(2019-2020、2020-2021)的取暖费用,***于2019年5月份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按照交易习惯其当年的取暖费用已经在租金中予以实现,所以在2019-2020年度***没有取暖费损失;而司法鉴定于2020年10月10日当天进行现场勘验,勘验后***就可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本地区取暖为每年于10月15日开始,涉案火灾未给***造成2020-2021年度取暖费的损失。所以,***主张赔偿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防盗门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未对防盗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防盗门确实因火灾受损,结合该防盗门情况,酌情赔偿6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司法鉴定认定的财产损失21463.00元、交通费1,902.50元、防盗门损失600.00元,合计23,965.50元。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均受雇于全永祥,全永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由其一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全永祥借用**建安公
司资质证书承接了涉案“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全永祥与**建安公司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合同关系。显然,被挂靠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挂靠合同无效。因全永祥的施工活动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全永祥雇佣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从事上述施工活动,与**建安公司出借企业的资质证书等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建安公司违法的行为,引起的连锁反应,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建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建安公司并没有直接或者间接损害***的财产权,而是与全永祥之间的无效合同所引起后续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全永祥应赔偿***合理损失的90%,即23,965.50元×90%=21,568.95元。**建安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全永祥赔偿***财产损失21,568.95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建安公司、全永祥、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未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一“2019年4月至8月的电费金额明细”,拟证明涉案房屋一直有人使用;
证据二“消防救援出动命令单”,拟证明灭火时的用水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2019年4月至8月的电费金额明细”,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表示,***于2019年5月份去山东省青岛市,于2019年7月23日返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后于2019年7月31日返回山东省青岛市,即***本人在4月至8月期间仅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停留9天,涉案房屋即便一直有人使用,也并非***本人一直使用,故证据一与案件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消防救援出动命令单”,因射水量无法直接证明***主张的损失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以及全永祥是否应与**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已对上述问题予以充分阐述,不再赘述;(二)关于“物品损失鉴定价格明细表”中没有给出鉴定金额的电视机等物品损失3,273.4元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因***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未做检测,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尚不确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火灾的发生与***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是否存在经营损失的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实际经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主张的经营损
失并无不当;(四)关于***主张2019年至2020年、2020年至2021年两年取暖费一半的诉求,首先,***认为其仅出租了涉案房屋中的38号,2019年至2020年39号取暖费仍需自己承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因勘验完成于2020年至2021年取暖期开始前,***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权能,房屋处于其管理控制之下,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其主张只有在判决生效并获得赔偿金后才能修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11.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 镝
审判员 王小磊
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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