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汗水路**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王力耕,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长枫,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敬,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飞,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2019)黑0206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黑0206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5人承担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3.判令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1,145.00元(可根据物价局对物品折旧后,确定最终赔偿金额);4.判令各被上诉人赔偿除一审法院已经支持的损失外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包含:10个月的营业损失30,000.00元,室内交通费400.00元,共计30,40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对直接损失全部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3.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和法院先后在该房屋贴封条,直至2020年10月10日才取下,故一审法院仅支持4个月的营业损失是错误的;4.**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5.一审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证据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
**公司、***、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辩称,关于经营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支持4个月的经营损失与事实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仅凭借营业执照就认定具有经营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对责任分配的问题,施工时仅上诉人兄长王仁伟在我们通知之后方才到场,简单沟通后即离开了,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在楼道内屋门上方违法搭建铁箱,使正常的小区管道改造无法进行,需要拆除。在切割铁箱时有火星溅到了上诉人在室内改造的厨房,如果上诉人方有人在现场,根本不可能发生本次事故,故上诉人方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所致的财产损失共计为人民币79,434.50元(其中直接财产损失31,145.00元,间接损失包括:租金6,000.00元,营业损失39,000.00元,原告往返路费3,28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富拉尔基区14街区**楼******、39号房屋系王凤英所有,王凤英系本案原告***的姐姐,2019年5月10日,***与王凤英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用38号房屋,租期一年,年租金7200.00元,约定取暖费由王凤英负担。***于2019年5月1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店名为“富拉尔基区合和食品店”,经营场所为“14街区**楼******、39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盐及调味品批发兼零售(不含食用盐批发)……”。***又于2019年5月22日在食品药品监管局领取核准证,显示的核准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被告***挂靠**建安公司,承包施工富拉尔基区老旧楼区的“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工程,甘长枫、夏克敬、白雪飞系***雇佣的施工人员,在2019年7月21日夏克敬在14街区1号楼3单元楼道内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现王凤英家楼道门上方有一铁箱子,阻挡了管线的路线,夏克敬通过电话联系到在外地的王凤英,王凤英安排其亲属来到现场,同意由夏克敬安排人员将铁箱子拆除。2019年7月22日上午09时许,夏克敬告知白雪飞将铁箱子割掉,后夏克敬因故离开了现场,白雪飞用角磨机切割、又用电焊切割拆除了铁箱子,切割完后白雪飞发现铁箱子后面的房屋内有明火出现,赶紧用矿泉水试图灭火,但发现屋内已经起火了,当时该房屋内没人,屋门上锁,门打不开,白雪飞喊人打电话报119,并想办法把房门别(撬)开,发现屋内都是烟,这时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富拉尔基区消防大队于2019年8
月16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9年7月22日9时11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王凤英家住宅厨房南侧;起火点位于王凤英家住宅厨房南侧入户门内侧处;起火原因为白雪飞切割王凤英家南侧入户门上方金属箱时,飞溅的金属熔珠引燃门内侧可燃物,蔓延成灾”。该认定书认定的过火面积3.6平方米,火灾烧损防盗门、冰箱、豆浆机等物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7,069.80元,认定属于一般火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递交申请,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部门对其损失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后,委托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部门通知***交付鉴定费用,但***称无法交付鉴定费用,该鉴定评估部门终止鉴定工作,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另查,***所租赁房屋的房主王凤英(***的姐姐)也因此次火灾事故另案诉至本院,案件号为(2019)黑0206民初2074号,***在该案件中作为王凤英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参与了该案件财产损失的鉴定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白雪飞及夏克敬因在施工过程中未保障安全施工作业,造成白雪飞切割铁箱子过程中,飞溅的金属熔珠引燃王凤英房屋门内侧可燃物,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应认为白雪飞和夏克敬存在过错,因其系受雇于***,***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应当对火灾导致的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名义施工方,允许***挂靠施工,应认为该公司存在过错,本案中,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
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中,涉案铁箱位于王凤英家楼道门外侧上方,无论是王凤英自行安装还是购买房屋时就已存在,都已经构成了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王凤英作为业主应及时拆除铁箱,被告白雪飞等人受雇从事楼房管线施工,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王凤英家楼道门外侧铁箱已经妨碍了正常施工,在双方沟通后,王凤英安排其亲属来到现场,同意由夏克敬安排人员将铁箱子拆除,王凤英作为拆除物品的义务人,在授权他人从事拆除作业时,应承担基本的安全管理责任,但是,在整个拆除过程中,王凤英及其亲属并未安排人员进行管理,亦未在涉案房屋留人观察,应认为,王凤英及家人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应承担本案的10%的责任为宜,因此***和**建安公司仅需承担***的合理损失的90%。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证明损失数额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因***拒交鉴定评估费用,导致不能准确确定其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其直接损失的数额,因此其直接财产损失31,145.00元的诉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王凤英的房屋,合同签订至2020年5月份,每月租金为60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房屋到期之日为10个月,因此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6,0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3.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新办的执照,租赁房屋准备进行经营,因火灾导致了无法
经营的损失应属合理,但是作为被侵权人的***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经营,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减少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业损失不能全部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个月的营业损失,每个月为3,000.00元,共计为1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往返路费损失3,289.50元,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人从外地返回的火车车票金额属于合理费用,处理王凤英案鉴定事宜一人往返的火车票金额属于合理费用,以上合理部分交通费共计1274.00元,其余的交通费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租金6,000.00元,营业损失12,000.00元,交通费1,274.00元,合计为19,274.00元,***应承担其中的90%即人民币17,346.60元,**建安公司应当就此款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7346.6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85元,由***负担233.65元,由***负担1,552.2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分配的问题,***称施工人员在施工的过程中告知不用留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生
活常识可知,施工时家中应当留人在场尽到相应的看护责任,但***委托的其哥哥到场与施工人员简单沟通之后便离开,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开门控制火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其未申请鉴定,但依据齐富消火认字(2019)第0007号认定书中“……火灾烧损防盗门、冰箱、豆浆机等物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7,069.80元”的内容可知,火灾确对屋内的物品造成了损失,故***的主张应当得到部分支持。因***租赁的房屋与王凤英的房屋均发生火灾,火灾认定书是对两个房屋的经济损失的共同认定,且在王凤英的案件即(2019)黑0206民初2074号中,因王凤英申请了鉴定,该判决已支持对电冰箱的损失进行赔付,鉴定的价格为1,719.20元,但未对防盗门及豆浆机的损失予以鉴定,故本院认为应将防盗门及豆浆机的损失计算在***的直接经济损失之内,应当支持的金额为5,350.60元(7,069.80元-1,719.20元)。
关于营业损失的问题,***主张因房屋被封到2020年10月10日,应当支持14个月的营业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因其爱人需要看病,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一直在北京,其商店也无法营业,故其要求的营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租金6,000.00元,营业损失12,000.00元,交通费1,274.00元,直接经济损失5,350.60元,合计为24,624.60元,***应承担90%的责任即22,162.14元。***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6
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6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赔偿***财产损失22,162.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98元,由上诉人***负担3,254.2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2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赵怡虹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