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永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8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78-1号软件园二期A栋2**8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22)黑0805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绑石笼子时,因疏忽大意自伤,根据住院病历记载“患者患有慢××毒性××及手术感染……”这说明被上诉人患有××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其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对于不存在因果关系发生的费用不予扣除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采信佳木斯市中医院***定所做出的佳中医司鉴(2022)临司鉴字343号***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错误。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定。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代理人对***定表述,比如1、对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什么时间进行鉴定较为准确、科学?2、对******定时有几个***定人参与?鉴定意见书中的签名是谁签署的?3、***后遗创伤性关节炎是否与这次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定意见书在基本案情中表述“据鉴定材料记载:被鉴定人***2021年11月15日在务工时受伤,是哪份鉴定材料中记载的?***定人是否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全面的审查等问题存疑,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写出书面申请,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书写并递交了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但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一审法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采信该***定意见书做出赔偿的民事判决错误。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关于***××的问题,是因***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用药所导致的,住院前和出院后***均没有××。三、***受伤的因果关系一审开庭时,有多名工友已经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了***是在被告被上诉人处干活时受伤。四、关于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属程序合法、**,符合***受伤的事实,具有科学性。一审法院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的问题,因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了鉴定异议,但该鉴定异议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所以一审法院采信原鉴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六、关于上诉人提出让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因在一审时,法院对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事实和必要性,已经进行了示明,并在判决书中对鉴定机构依据的材料鉴定方法,都具有科学性、充分性和可靠性。所以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没有予以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15752.43元、残疾赔偿金62230元(3111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10740元(179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公司承建佳木斯市车管所东南***河护坡工程,临时雇用***为其提供劳务,日工资150元,***的主要工作任务是清理河道中的石头、拧石笼子、拽石笼子,2021年11月15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脚扭伤,伤后工长***将其背到车上,由工友***、***驾车送往佳木斯东方医院。后因佳木斯东方医院医疗等级原因,***于次日前往佳木斯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肝功能异常、手术后切口感染、慢××毒性××,住院治疗55天,出院医嘱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维持支具外固定,***下地行走,防止再次骨折;术后三个月、半年、九个月、一年来院复查;骨折及切口仍有感染、延迟愈合、不愈合、切口皮肤坏死可能;远期有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可能;远期患侧踝关节功能恢复欠佳可能;远期创伤性关节炎可能;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定期复查肝功能,建议至传染病医院治疗相关疾病;骨科随诊,产生医疗费用33479.55元(住院费33439.55元,门诊费40元),其中医保报销17942.12元,个人支出15497.43元。2022年2月26日、4月20日,***前往佳木斯骨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用共计220元。 2022年8月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定所依据***的申请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佳中医司鉴(2022)临司鉴字34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18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另加误工30日,1人护理15日),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不支持配置辅助器具,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2022年9月6日,**建筑公司申请对***治疗慢××毒性××和切口感染的费用、住院治疗时间、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申请对慢××毒性××和切口感染与所受伤害及因伤住院治疗用药过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2年9月14日,哈尔滨大工***定中心复函告知,鉴于鉴定能力,无法完成鉴定要求,故不予受理。 另查明,**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6日至12月18日期间工资4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工作环境负有注意义务,由于疏忽大意造成损害,可以减轻**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建筑公司对***的损害结果承担7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不排除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续手术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虽未实际产生,但已经***定意见匡算及明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相关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定意见,***实际误工费应为31500元(150元/日×210日),其主张的27000元不超过应支持数额,予以支持。***实际残疾赔偿金应为67292元(33646元/年×20年×10%),其主张的62230元不超过应支持数额,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虽已由医保报销,但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主张**建筑公司赔偿的是其个人支出部分费用,不违反损失填补原则,应予支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有权向**建筑公司追偿。***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定意见,结合***的主张、实际损失以及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本次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1568.43元,其中医疗费15717.43元、残疾赔偿金6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日×55日)、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621元(41953元/年÷365日×75日×1人)、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按赔偿责任划分,除去**建筑公司已先行赔偿的4650元,**建筑公司仍应赔偿***94447.9元,***自行承担42470.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94447.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计1652元(***已交纳),由***负担496元,由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提交了病例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损害,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建筑公司主张***患有慢××毒性××和切口感染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所限,无法完成鉴定要求,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对***治疗慢××毒性××和切口感染的治疗费用及相关期限不应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患慢××毒性××和切口感染系接受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所致,其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查,佳木斯市中医院***定所及其***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机构的选定是通过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通过摇号方式随机选取。**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场参与鉴定机构选取,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建筑公司不到场不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有审查义务,**建筑公司虽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并采信佳木斯市中医院***定所做出的佳中医司鉴(2022)临司鉴字343号***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审判员尚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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