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0民初1707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2出生,汉族,鹤山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7号高丽风情小镇15栋4单元6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杨喜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黑8110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众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机械作业费434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陶经理找原告用挖掘机,为该公司在黑龙江省油脂化工厂承包工程干活,当时约定大挖掘机每天1300元,小挖掘机每天800元,原告的大挖掘机干了28.5天,小挖掘机干了8天,发生机械作业费合计:43450元。2019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未给付。
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签署任何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及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接到授权与原告方口头形成承揽合同及施工合同。该施工项目众恒建筑公司已与本案另一位被告***口头签署形成合同,***是我众恒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大清包负责人,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超额付出。原告所述施工行为应由***承担给付义务。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张收据,能够与其提供的欠据及被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九三集团嫩江九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与陶经理通话录音,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8张票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众恒公司制作的大清包结算明细及众恒付款明细,因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众恒建筑公司已将原告***所诉的机械作业费实际支付给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黑龙江省油脂化工厂(发包人)与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黑龙江省油脂化工厂20万吨大豆仓储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双方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10月10日。2017年6月中下旬,众恒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陶桂朋经理电话找到原告***,让他自带钩机为该工程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大钩机1300元/天,小钩机800/天;不足10小时算一天,不足5小时算半天。原告***有两台大钩机,作业了28.5天;一台小钩机,作业了8天,合计:机械作业费43450元。2017年10月份原告***找到陶桂朋经理索要机械作业费,陶经理告诉******是这个项目的大清包,作业费在清包范围之内,***应该向***索要作业费。2019年3月在陶桂朋经理带领下原告***认识了被告***,双方对发生的机械作业费均予以认可,***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3450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众恒建筑公司的陶桂朋经理经过商谈,约定了承揽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等,双方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由被告众恒建筑公司支付作业费。但结算时众恒建筑公司陶桂朋经理告诉***,该机械作业费应由承包该项目大清包的***支付,并在陶桂朋经理的带领下原告***认识了被告***,三方对于***完成的机械作业费达成了认可。债务人众恒建筑公司将支付***机械作业费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了第三人***,***在认可原告***工作量的基础上,给原告***当场出具了欠据***成为新债务人,以上债务转让经过了债权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作业费4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众恒建筑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机械作业费4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860元,由***负担;保全费4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潘庆敏
审判员  张 爽
审判员  袁会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