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长海、常玉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5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长海,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玉玺,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7号高丽风情小镇15栋4单元601室,现公司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胜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上诉人唐长海因与被上诉人常玉玺、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建筑公司)、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长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实际施工承包人,其与常玉玺之间具有劳务承包关系。刘某及施工人员徐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唐长海是实际施工人,常玉玺亦承认唐长海带人施工事实。二、常玉玺无证据证明其雇佣唐长海。常玉玺先后支付唐长海约55万元,如果只是雇佣,不会产生这么大数额的工资。三、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申请对工程劳务费予以鉴定,也没有给出合理理由,剥夺了上诉人权利。
常玉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常玉玺为劳务承包关系,其主张施工管线按每延长米70元结算亦无证据。被上诉人已将参加本标段施工人人员劳务费全额发放,有相关人员工资表为证。
众恒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棚改办答辩称,棚改办依据法律规定经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众恒建筑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建筑资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是否将工程转包给唐长海棚改办不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棚改办作为发包人只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法庭核实相关事实,确定应由答辩人带起给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具体数额。
唐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岭东寒葱沟水库至窑地供水管道(四标段)3500延长米安装施工费5万元(按评估价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因证人周某1、徐某、周某2、赵某1、赵某2、靳某、刘某的证言均认可是原告领人施工的“双鸭山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供水管线)工程施工”的三、四标段的工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述证人均未证明原告是如何承包被告常玉玺的工程及此项工程是每延长米70.00元单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常玉玺是劳务承包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四标增加工程量”和第4份“情况说明”的证据,因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整理计算,虽有刘某签字,但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只对工程质量管理,不是对工程全面行使管理职能。而另一签字人李文杰未出庭作证,此2份证据没有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常玉玺及授权签字人员来签字确认工程量及造价,并且被告常玉玺又予以否认此数额,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工程为我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供水管线)工程施工,主体工程为管道安装,此安装工程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原告为自然人员,不具备承包此项管道安装工程的资质。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承包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是被告常玉玺将此管道施工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关于施工人员劳务费用,被告常玉玺已将此标段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发放给实际施工人员,实际施工人员签字领取后亦无异议,并作出对此标段“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任何金钱给付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完全终结。”的承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延长米70.00元给付工程承包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自己计算增加的工程量所支出的材料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增加的工程材料费票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常玉玺认可与原告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承包关系。对被告认可的还有部分劳务费用及租车费用未给付原告,原告可与被告对账计算确定数额后另行诉讼。另外关于本案案由,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工程劳务承包,被告主张是劳务雇佣关系,通过庭审,本案案由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长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长海未能向法庭提供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常玉玺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对于唐长海主张其与常玉玺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工程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已由被上诉人常玉玺向实际施工人员发放,故对于上诉人唐长海要求支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唐长海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唐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