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01民初60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喜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忠,黑龙江民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众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钩机作业费31775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钩机作业费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其还清为止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滨农场土地整理第四标段工程,在施工中,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为该工程进行挖土作业,每天1300元,干了24.5天,共计318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钩机作业款,于2016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钩机作业费31775元及利息。
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并非挂靠众恒公司名下,该公司也没有给其出具任何的委托手续。2.***出具的欠条并非黑龙江众恒公司的意思表示,***与黑龙江众恒公司不构成任何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基于上述二点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代理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江滨土地整理2015四标给***干过标段工作,共欠原告工程款31775元。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黑龙江众恒公司没有出具过这个欠条,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是黑龙江众恒公司出具的,所以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2.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1页,证明***认可挖掘机在四标段干活,事实存在,作业费一直未给。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原告与***之间的聊天,***并非是众恒员工,所以原告与***之间的谈话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一切法律事务均与被告众恒公司无关。原告这份证据对被告众恒公司来说要求众恒公司承担法律上的给付义务无任何关联性。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江滨农场四标干过活,这工程事实存在。原告钩机在这作业也事实存在。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众恒公司与江滨农场签订合同,涉及内容并不能成为原告自证为被告欠其钩机作业费所使用。原告应当明确提出被告欠其费用的确切证据,而不是通过提供施工合同来证实被告众恒公司欠其钩机作业费。另外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钩机作业费317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欠款与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众恒公司与黑龙江省江滨农场签订第一作业站等4个作业站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束的是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与黑龙江省江滨农场,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江滨农场签订了江萝灌区江滨农场第一作业站等4个作业站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原告***的钩机在该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775元,并于2016年9月26日给其出具欠据一份,该笔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在江滨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钩机作业款317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机款给付完毕为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院支持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购机款给付完毕为止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涉案欠据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并未加盖黑龙江众恒公司公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债务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钩机作业款31775元,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钩机款给付完毕为止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炳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纪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