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长海与常玉玺、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503民初5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玉玺,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香坊区公滨路37号高丽风情小镇15栋4单元601室,现公司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胜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唐长海诉被告常玉玺、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玉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岭东寒葱沟水库至窑地供水管道(四标段)3500延长米安装施工费5万元(按评估价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岭东寒葱沟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对外发包。被告常玉玺挂靠的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四标段约3500延长米,被告常玉玺将中标的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下管安装劳务费每延长米70元,安装阀门、管道连接件、河套工程抽水、焊接、涵管内人工回填沙子、管道排水、冲洗、拆围墙、砌围墙、博爱园自来水改线、冬季打混凝土支墩、公路清理卫生、管道打压试验、撤工程设备回收等工程费用按实际发生另行计算。该工程除挖沟机、装载机等机械费用及沙子由被告常玉玺提供外,其他工程施工费用均由原告提供。2015年10月12日,原告对该工程开始施工,于2016年5月27日竣工。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劳务费及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承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将发包人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转包人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玉玺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玉玺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中标的岭东寒葱沟水库供水管道四标段总承包人,答辩人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只是答辩人雇佣的一名工地管理人员,其职责是负责组织提供劳务人员,按时到施工现场统计提供劳务人员出勤情况。现答辨人已将该工程提供劳务人员2015年、2016年全部劳务费结清。只是与原告个人没有最终结算劳务费,不存在再支付安装施工费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辩称:1、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不是承担给付责任的直接责任者。棚改办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根据招标、投标法将争议当中的工程发包给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此公司具有合格的建筑资质。2、本案应承担责任的应该是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请法院核实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诉求中的相关事实及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应给付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应代其给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具体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证人周某1、徐某、周某2、赵某1、赵某2、靳某、刘某的证言均认可是原告领人施工的“双鸭山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供水管线)工程施工”的三、四标段的工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述证人均未证明原告是如何承包被告常玉玺的工程及此项工程是每延长米70.00元单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常玉玺是劳务承包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四标增加工程量”和第4份“情况说明”的证据,因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整理计算,虽有刘某签字,但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只对工程质量管理,不是对工程全面行使管理职能。而另一签字人***未出庭作证,此2份证据没有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常玉玺及授权签字人员来签字确认工程量及造价,并且被告常玉玺又予以否认此数额,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工程为我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供水管线)工程施工,主体工程为管道安装,此安装工程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原告为自然人员,不具备承包此项管道安装工程的资质。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承包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是被告常玉玺将此管道施工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关于施工人员劳务费用,被告常玉玺已将此标段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发放给实际施工人员,实际施工人员签字领取后亦无异议,并作出对此标段“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任何金钱给付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完全终结。”的承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延长米70.00元给付工程承包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自己计算增加的工程量所支出的材料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增加的工程材料费票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常玉玺认可与原告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承包关系。对被告认可的还有部分劳务费用及租车费用未给付原告,原告可与被告对账计算确定数额后另行诉讼。另外关于本案案由,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工程劳务承包,被告主张是劳务雇佣关系,通过庭审,本案案由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长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公告手续费6.00元、合计2,656.00元,由原告唐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