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姜某与刘某、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81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2)黑810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姜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0)黑810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宝泉岭法院(2020)民初143号判决);2.由某某承担给付柴油款的民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9月17日,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对刘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刘某要求某某给付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22年8月17日刘某起诉姜某承担油款的还款责任,并在该案中把宝泉岭法院(2020)民初143号判决作为证据举示,该判决内容侵犯了姜某的合法权益。二、案涉柴油是加到某某施工项目的钩机及翻斗车里,姜某只是负责签收计数,并不是实际使用人,某某是受益人。 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姜某在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符合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情形。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宝泉岭法院(2020)民初143号判决;2.某某承担给付柴油款民事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7日,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对刘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宝泉岭法院(2020)民初143号),驳回刘某要求某某给付柴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理由为“刘某庭审中提供证据仅能证明是姜某接收的柴油,并以个人名义给其出具的收据,并未加盖某某公章,无法证实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8月17日,刘某将姜某诉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并于2022年10月27日开庭。姜某称在开庭时因刘某举示宝泉岭法院(2020)民初143号判决,才知道该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撤销宝泉岭法院(2020)民初143号判决,关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该民事判决是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姜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判决存在错误,经审查亦未发现案涉判决存在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宝泉岭法院(2020)民初143号判决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根据刘某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仅能证明是姜某接收的柴油,并未对刘某与姜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未损害姜某的民事权益,姜某要求撤销案涉判决的请求不成立,进而姜某要求判决某某承担给付柴油款的诉求无请求权基础。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姜某负担。 二审期间,姜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判决书两份(复印件)。(2022)黑0523民初4350号,(2023)黑05民终325号。意在证明:因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8101民撤1号判决及宝泉岭法院(2020)民初143号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刘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姜某,判决姜某承担给付刘某柴油款的民事责任,影响了姜某的实体权利。姜某在刘某向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才知道宝泉岭法院(2020)民初143号判决侵犯了姜某的权利。 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两份判决已经确认了姜某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证明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姜某想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救济,应当向相关法院提出申诉的请求。二、两份判决说明姜某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已经被法院认定。姜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同级别法院,不存在撤销法院判决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采信,但不能证明待证问题。 第二组证据,证人付某的证言。意在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系某某,由付某负责实际施工。姜某系由付某聘用,姜某负责在现场收取施工的柴油并加入施工的机械设备中。姜某与刘某及刘某的亲属(姑姑)均相识。刘某及其姑姑向案涉工地出售运送柴油,并由付某及某某的会计进行结算。姜某仅是该项目现场管理日常工作的聘用人员,由某某支付工资,每月5,000元,按实际工作日算。工作内容包括收取案涉柴油,其出具的收条仅是证明收到了柴油,而不是姜某购买柴油,购买柴油并使用的是某某。江滨农场已经把该标段工程款拨付完至某某账户中。 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一、付某对案件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本案庭审陈述因身份证丢失无法提供身份证明,所以没有签订授权委托书及项目经理任职书,而在另案出庭作证时陈述因当时忙于注册公司而没有与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及项目经理任职书。二、付某未能提供是某某项目负责人的书面证据,对其身份不认可。三、付某无法证明某某委托其与姜某签订聘用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付某在两次出庭作证时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宝泉岭法院(2020)民初143号判决是否因损害姜某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经审查,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和“判项”部分均未损害姜某的合法权益,姜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份判决存在错误之处。关于姜某要求在本案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判决某某承担案涉油款的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宝泉岭法院(2020)民初143号判决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内容有错误之处,亦未损害姜某的民事权益,故在本案中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