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8101民初143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063685326C,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7号高丽风情小镇15栋4单元6层1室。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9日出生,黑龙江众恒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众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立即给付柴油款957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95178元,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利息14357.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自最后一笔欠款之次日起资金占用损失本金数额以95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承包江滨农场土地整理第四标段工程,在施工中,原告给工地送柴油,送油期间工地项目经理姜某给原告开具多张欠据,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结算此欠款。
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书面辩称,1.姜某并非挂靠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也没有给其出具任何的委托手续以及任命为项目经理的委托手续。2.姜某出具的欠条并非黑龙江众恒公司的意思表示,姜某与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任何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基于上述二点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代理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原件九份。证明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单位送柴油,经姜某接货,共计125718元,收到柴油之后曾经还款30000元,尚欠95718元。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质证意见为此证据未有任何黑龙江众恒建筑公司的意见和表示,姜某不是我公司的委派的项目经理。
2.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0月8日帮原告向被告单位送柴油情况及欠款情况,共欠柴油款95718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3.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0月8日帮原告向被告单位送柴油情况及欠款情况,共欠柴油款95718元。因证人在哈尔滨上班今天不能出庭作证,可以微信视频作证。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意见为不同意微信视频作证。
4.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0月8日帮原告向被告单位送柴油情况及欠款情况,共欠柴油款95718元。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可以微信视频作证。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意见为不同意微信视频作证。
5.录音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姜某主张债权的客观经过。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份录音没有任何与黑龙江众恒公司与***和姜某买卖柴油的协议。
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只能够证实原告是将柴油送到姜某手中,姜某接的货,并不能证实该欠款与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有关联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不同意微信视频作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对该二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有异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份至10月8日期间,原告***给江滨土地整理四标段工地送柴油,姜某接的货并出具了收据,共欠柴油款12578元,后来姜某给付原告***柴油款30000元,尚欠95718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是原告给江滨土地整理四标段工地送柴油,期间所欠的柴油款,该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仅能证明是姜某接收的柴油,并以个人名义给其出具的收据,并未加盖黑龙江众恒公司公章,无法证实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黑龙江众恒公司给付柴油款95718元,及自最后一笔欠款之次日起资金占用损失本金数额以95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柴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