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8110民初10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7号高丽风情小镇15栋4单元6层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新型冠状病毒性××疫情防控原因,于2020年5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9月1日恢复诉讼。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机械作业费3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众恒建筑公司的陶经理找原告用铲车,为该公司在黑龙江省油脂化工厂承包工程干活,当时约定铲车15000元/月,原告的铲车干了两个半月,发生机械作业费合计:37500元。2019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未给付。 众恒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机械作业费,该部分费用已经全部结算给大清包的施工人***并超额支付。众恒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署书面建设合同,亦没有形成口头的承揽合同,原告与众恒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原告自认是由***为其出具了欠据,***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据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说明***认可原告工作量并同意承担支付机械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的机械作业费应由***承担,被告众恒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众恒建筑公司制作的九三油脂厂大清包结算明细及众恒付款明细、***收据、(2019)黑8110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等五份证据,因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众恒建筑公司已将原告***所诉的机械作业费实际支付给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初,黑龙江省油脂化工厂(发包人)与黑龙江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黑龙江省油脂化工厂20万吨大豆仓储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双方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10月10日。2017年7月,众恒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理电话找到原告***,让他自带铲车,为该工程储备库运送土方及干点零活,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15000元/月,一个月一结算。原告用自己的一台夏工50型铲车在该工程中承揽两个半月工程,发生了机械作业费合计:37500元。2017年8月份原告***找到***经理索要机械作业费,陶经理告诉******是这个项目的大清包,作业费在清包范围之内,***应该向***索要作业费。2019年3月在***经理带领下原告***认识了被告***,双方对发生的机械作业费均予以认可,***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7500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众恒建筑公司的***经理经过商谈,约定了承揽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等,双方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承揽工程完成的机械作业费应由被告众恒建筑公司支付。但结算时众恒建筑公司***经理告诉***,该机械作业费应由承包该项目大清包的***支付,同时***经理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三方对于***完成的机械作业费达成了认可。债务人众恒建筑公司将支付***机械作业费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了第三人***,***在认可原告***工作量的基础上,给原告***当场出具了欠据,***成为新债务人,以上债务转让经过了债权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作业费 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众恒建筑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向***支付机械作业费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7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