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2民初121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东,吉林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松原市。
负责人:耿凤斌,经理。
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耿凤斌,总经理。
第三人:张宝臣,男,1967年7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宝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卢亚东,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宝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材料款321055元及利息(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给长岭县公安局做庭院硬化时,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基础材料。为此,原告为被告陆续提供碎石、沙子、白灰等材料,材料款共计321055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方工程项目代表张宝臣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321055元。原告至今没有实现该债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基础材料”一事并不存在,原告在虚假陈述,欺骗法院。答辩人吉林分公司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双方既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形成过什么口头协议。事实上,答辩人单位法人从来没有见过被答辩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以答辩人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为了法院能够公平公正的办理本起案件,要求被答辩人出具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如当事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出具欠据的张宝臣与答辩人之间非雇佣关系,张宝臣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没有授权张宝臣对外以答辩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答辩人对其出具的欠据不予认可。张宝臣、冯玉田二人合伙施工长岭县公安局室外庭院硬化基础工程,二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如何施工,雇佣谁来施工,在哪里购买原材料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没有对张宝臣施工过程进行干预,施工现场有甲方即公安局指派的人员进行监管。答辩人从来不知道被答辩人是否向工地送原料,也不知道是以什么价格向工地送原料,更没有与被答辩人协商过工程的单价及工程款数额。答辩人没有派任何人接收过被答辩人的原料,对出具收条的人也不认识。对此,答辩人认为谁和被答辩人进行的协商,给其出具欠据就应该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出具过任何加盖答辩人公章的收据或欠据,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经答辩人阅卷看到,被答辩人持有的一枚321055元的欠据上笔迹并不是一个人所写,不排除在欠据上添加的可能性。该据既不是答辩人所出具,也没有加盖答辩人单位的公章,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是依据什么来起诉答辩人,有何证据证实他的主张。原告提供的32枚材料单据,均系一名为张博的人所出具,该人非答辩人公司职工,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清楚谁为工地供应原料,更不知道这些单据的存在,也无法核对这些单据真实性。答辩人认为单据上所写的“贵滨装饰”纯属恶意诬陷答辩人公司的行为,出具人在没有答辩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写上“贵滨装饰”的字样,答辩人对其行为不予认可,同时保留追究其假冒答辩人公司职员的后果。
三、答辩人公司与张宝臣之间的账目早已结清。答辩人与张宝臣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算清楚,有双方之间的结算收据及银行转款记录为凭,如果被答辩人与张宝臣之间买卖钱款没有结清,应当向合法的债务人进行主张,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
综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钱款,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主张,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宝臣辩称,长岭县公安局做庭院硬化时,我代表被告公司到现场管理施工,被告所述我和冯玉田合伙一事并不属实,原告所送材料都是在长岭县公安局施工时收的,因此材料款应该由被告公司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2873号卷宗的相关证据。(一)长岭县新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来源卷宗第23页、24页、27页、28页,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2015年9月25日,证明该合同双方甲方是第一被告,乙方是李学迁,合同标的是庭院硬化工程,合同甲方处盖有第一被告公章,代表被告签字人为张宝臣,足以证明被告授权张宝臣作为其代表,代表其履行长岭县新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二)长岭县公安局庭院硬化验收图,证据来源卷宗第25页,证明庭院硬化工程验收时,施工单位也就是被告方代表仍然是张宝臣,被告对张宝臣代表行为以公章加以确认。(三)结算申请书两份,证据来源卷宗第26、29页,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6日,证明张宝臣是被告授权的代表人,不但被告用公章形式予以确认,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确认。(四)长岭县公安局庭院硬化(后院)验收示意图,证据来源卷宗第30页,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证明张宝臣是被告授权的代表人,被告用公章形式予以确认。(五)长岭县公安局关于新公安局庭院硬化施工有关情况的证明,来源卷宗第31页,证明被告自行建设路面基础,路面出现沉陷病害,经确认是基础不稳定造成的,公安局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耿凤斌协商,证明硬化工程施工人为被告。(六)银行明细,来源卷宗第33页、34页、35页、37页、38页、39页,时间是2018年7月9日,证明给付李学迁工程款时,有被告直接给付的,也有张宝臣代表被告给付的。张宝臣是被告履行职责的代表。(七)开庭笔录,来源卷宗第71-83页,时间是2018年9月25日,证明问题如下:1.第74页,本案被告在李学迁案件答辩没有否认其是实际施工人,并认可其是工程款给付义务人。2.第75页,法庭总结焦点时,本案被告也没有任何异议,说明他自认是工程款给付义务人。3.对两份合同即我方证据目录中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对张宝臣是其工程代表的这个事实予以认可。4.公安局证明也就是本证据目录(五),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是国家执法机关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应当值得信任,又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其真实有效。5.被告对银行账单没有异议,认可通过张宝臣给付李学迁工程款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6.第77页,被告对合同中有张宝臣签字的解释,路面基础是张宝臣做的,张宝臣不是其公司的人,承包给张宝臣了,该解释不真实,与相关证据相矛盾,被告也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7.张宝臣出庭作证第77页、78页,证明路面基础是他代表公司,也就是被告做的,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都在工地代表被告管理庭院硬化工程。8.张宝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代表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足以证明张宝臣在该工程中一切行为均是被告授权,代表被告人的职务行为。9.卷宗第79、80页,证明张宝臣是公安局驻工地代表,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地面基础是耿凤斌雇人干的,张宝臣代表被告公司干的。被告称没有证据证明张宝臣不是其公司代表,因此其陈述不真实。(八)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货凭证32张,欠据一枚,是张博和张宝臣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2015年、2016年7月20日,证明被告在长岭县公安局做庭院硬化工程时,原告向其提供碎石、沙子、白灰等材料,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公司的代表张宝臣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金额是321055元,被告应当偿还此款及利息。
二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一)是黑油路面工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基础工程。2.第一组证据中的(二)(三)(四)与本案无关。3.第一组证据中的(五)与我公司无关。4.第一组证据中的(六)银行明细是给李学迁转款,因为我跟他有合同,钱是我转给李学迁的。转给李学迁的钱是黑油面工程,与本案无关。张宝臣为何给李学迁转钱我不清楚。5.关于第一组证据中的(七)开庭笔录,张宝臣不是我公司员工,我没有给他发工资,我们也没有雇佣手续,我也没委托过张宝臣给任何人出具证明,我可以提供证人证明张宝臣与冯玉田两人合伙承包本工程基础项目,本工程分解发包。每次给张宝臣转账有转账记录,并有结清账目的收据。6.第一组证据中的(八)收货凭证32张及欠据,欠据明明是两个人书写,不是一次性写成的,我公司不认可,欠据中“欠***石料款,用途贵滨公司修长岭县公安局庭院硬化用料”与欠据右下角的“黑龙江贵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是一个人书写。32枚收货凭证我不知道,张博我也不认识,不是我公司员工。
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一)没有异议,黑油面工程和基础工程不是一个工程,但是当时庭院工程包括黑面及硬化,所以它就是一个整个工程,材料是我们进场施工的时候原告提供的。2.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二)没有异议,当时验收是我签的字。3.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三)(四)(五)均没有异议。4.第一组证据中的(六)银行明细是当时公司转给我两笔黑油面的工程款,我把钱转给李学迁了。5.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七)开庭笔录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6.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八)收货凭证32张及欠据没有异议,欠据是我出的,也是我亲自写的,张博是我儿子,也是我们现场雇的收料员。施工结束后,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
二、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程杰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任新公安局办公楼基建办公室基建现场甲方代表的身份。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申请证人程杰到庭作证。证人程杰证实:2013年-2016年新公安局办公楼建设期间,他负责整个基建过程中与各部门各工程协调,其中室内装潢和室外硬化承包给了耿凤斌,当时室内有个负责人是袁经理,室外硬化负责人是张宝臣。庭院硬化分底层和上层,当时张宝臣是现场负责人,证人程杰给联系的***为工程提供的原材料。材料价格及数量是他们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是通过财政打入耿凤斌提供的账户。证人曾和李学迁、张宝臣去耿凤斌办公室要过***的材料款。
被告质证认为,公安局室外工程中标单位、签合同单位与贵滨公司无关,所有公安局拨款没转入贵滨公司,程杰没有跟贵滨公司谈过***材料款,贵滨公司不知所供材料人及所欠材料款,证人程杰与***是师徒关系,它提供证明与贵滨公司无关。贵滨公司和李学迁的欠款已经结清。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8年7月18日张宝臣出具的收据一枚,收据载明:长岭县公安局庭院硬化总工程款为139万元整,前期共计支付127万元整,今支付现金2万元,奥迪A6L车辆一台(车辆抵现10万元整),合计139万元整,总工程款即日起已全部结清(一切账目全部结清)。收款人张宝臣,身份证号232126196707300578。二、给张宝臣转款凭证,证明张宝臣不是我公司员工,工程属于承包,张宝臣和冯玉田合伙承包,冯玉田当时投资现金50万,后期结算冯玉田没得到钱,奥迪A6过户给冯玉田名下。长岭县公安局室外庭院基础工程承包给张宝臣了。没有书面合同就是口头讲的,承包我室内工程的人可以证明是两个人合伙承包。张宝臣称是我公司工程负责人,他应该拿到我公司工资,我一分钱没有给他发工资,也没有聘用他的笔记记录,纯属于诬陷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方提供的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法不应予以质证,但是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没有具体明细,不能证明包括本案原告货款,假如包括本案货款他们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原告合法权益,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这些证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一直称有证人作证,但至开庭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人出庭,开庭前,法庭举证期限给被告一个月,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另外在李学迁案件中,被告也称张宝臣不是其员工,未授权过他代表公司,但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庭审时对李学迁案件中张宝臣是其公司代表,以及被告方是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充分证明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是整体工程,不能以被告反复私自陈述为准,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庭院硬化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是其授权张宝臣为其代表管理该工程,张宝臣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被告一再谈,张宝臣有个合伙人为冯玉田,但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宝臣也当庭予以否定,证明本案被告陈述不真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举证的收据及转款凭证是给我的工程款。因为我当时代表贵公司来管理工程,所以说工程用的工程款他就直接转给我。至于被告说承包给我,我根本没有承包过,我们也没有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第一被告给长岭县公安局做庭院硬化时,通过长岭县公安局基建办公室的代表程杰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项目代表张宝臣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庭院硬化基础材料。原告于2014年9月和2015年8月间共计三十二次为被告提供碎石、沙子、白灰等材料,材料款共计321055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2016年7月20日被告方工程项目代表张宝臣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款金额321055元,上款系欠***石料款,用途贵滨公司修长岭县公安局庭院硬化用料。欠款单位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欠款人张宝臣。张宝臣签名按指印。原告至今没有实现该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材料款321055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第一被告曾与实际施工人李学迁签订一份《长岭县新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前院),2015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又与李学迁签订一份《长岭县公安局庭院(后院)硬化施工合同》,两次施工合同的签订均是第三人张宝臣代表第一被告签订的。2018年李学迁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由本院判决第一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生效后判决款项已执行完毕。本案原告提供的碎石、白灰等材料即是被告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
本院认为,2014年第一被告以吉林正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了长岭县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的室外硬化、绿化、亮化工程。案涉的材料款是第一被告在于2014年和2015年在施工长岭县公安局前、后院庭院硬化工程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碎石、沙子、白灰而形成的欠款。当时庭院硬化工程是由第三人张宝臣代表第一被告负责组织施工的,从工人聘用、材料供应等工作都由张宝臣负责。原告通过长岭县公安局基建办公室代表程杰联系,与第三人口头达成了供应基础材料的协议,先后三十二次供货,张博每次出具收条时均以“贵滨装饰”的名义出具,之后由第三人代表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据,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第一被告。因该庭院硬化工程是由地基基础和黑油面工程两个部分组成,现原告通过举证本院(2018)吉0722民初2873号李学迁诉第一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的施工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宝臣是代表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而且拖欠李学迁的工程款已由第一被告给付完毕,因此,作为一个整体工程组成部分的地基工程中第一被告购买使用了原告的材料,其拖欠的材料款亦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口头协议买卖货物及结算时均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第一被告抗辩的庭院硬化工程已经转包给第三人张宝臣及案外人冯玉田,第一被告已与第三人就工程款结算完毕的问题,第一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达成了转包协议,而其举证的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只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往来账目结算,且欠据中没有涉及到本案原告的材料款,另外,结合发包人长岭县公安局实际上是与第一被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以及硬化工程由第三人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材料供应、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看,第一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抗辩主张。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白金柱、马洪亮、韩福全出具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举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虽然第一被告没有书面授权第三人张宝臣代理权,但第一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经默示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一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欠款人民币321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廷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