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2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松原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滨**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贵滨**公司有新证据提交。***等七人的证人证言及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可充分证明***自贵滨**公司分包了长岭县公安局前、后院庭院硬化工程地基基础部分,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二审中提交的《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是长岭县公安局前、后院庭院硬化工程地基基础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亦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3.原审法院认定“***是代表贵滨**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而非实际施工人”,还认定“虽然贵滨**公司没有书面授权第三人***代理权,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经默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述认定是严重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针对贵滨**公司的再审请求,1.关于贵滨**公司主张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贵滨**公司提交***等七人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竣工结算报告证明包括***主张的材料费在内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贵滨公司**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贵滨**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从证据证明的内容看,仅能证明双方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属于能够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2.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案***与贵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吉072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是代表贵滨**公司履行职务,现贵滨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且拖欠***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而***所供之材料系与***所诉工程的一部分原材料,***对于***具有代理权的信赖具有合理性。贵滨公司所举的《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只适用于其与***之间,于对外民事活动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员,负责工地所需的材料采购,其经营活动均系代表公司,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代理行为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贵滨**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