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省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7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2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审查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9)吉072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基础材料系有效的代理行为,从而认定对于拖欠的材料款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经授权对外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活动的代理人,其向被上诉人购买基础材料、拖欠材料款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而是独立的个人行为。长岭县新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系由长岭县公安局发包给上诉人(同时还有室内工程),上诉人后将室内工程分包给了***、将本案涉及的硬化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及其合伙人***,对此过程***可以证明。而***及***在实际施工时,又将庭院的路面硬化转包给了***,基础材料的购买等则由***等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给***从事任何代理行为。而作为分包方,针对长岭县新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已于2018年7月18日与***结算完毕,则不应再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或者材料款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且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的代理行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则对其主张不应予以认定。二、证据审查及法律适用方面,原审法院存在审查不足及主观臆断等问题,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之间曾就工程款问题形成的(2018)吉0722民初2873号判决书的认定,以及虽然盖有上诉人公章、***与***签字,但无效的转包合同,就认定***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购买基础材料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法律行为,是完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873号民事案件中,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而事实上该公章与上诉人法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相同,只是对于***与***之间的承包协议在上诉人与***的协议范围内起到一个相当于保证的作用,一旦***拖欠***工程款,那么上诉人可以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对于2873号判决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也曾经提起过上诉。最终与***达成和解,正是由于当时上诉人与***之间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认可在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了***欠付的工程款,且在后期与***结算时,已将该部分扣除。自始自终,上诉人从未认可***是代表公司从事的相关活动,给付工程款也并非基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所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进行结算的凭证,包括***本人于2018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出具的“长岭公安局室外硬化总工程款、收款人***”的收据以及上诉人公司法人向***转款的银行凭证、与***进行结算的明细表,同时由于证人***身体原因无法出庭作证,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之间系工程分包的关系且相互之间已结清工程款,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观臆断地认定由于***其与公司存在账目往来是正常的,而忽略了双方结算后出具收据的时间、以及***本人对结算的内容是工程款的认可与本案的联系。二审中,证人***将确保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2、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原审法院基于主观认定及对证据的片面审查,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条款是错误的,***无代理权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公司,表见代理根本不成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与***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中,上诉人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并无拖欠。况且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而(2018)吉0722民初2873号判决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且在无法证实第三人代表上诉人公司出具欠据的情况下,更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若按此例,发包人或分包人在与承包人结算清楚全部价款的情况下,仍需要对承包人对外拖欠的材料款或者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显然是毫无法理情理和公平正义可言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材料款321055元及利息(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给长岭县公安局做庭院硬化时,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基础材料。为此,原告为被告陆续提供碎石、沙子、**等材料,材料款共计321055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方工程项目代表***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321055元。原告至今没有实现该债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基础材料”一事并不存在,原告在虚假陈述,欺骗法院。答辩人**分公司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双方既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形成过什么口头协议。事实上,答辩人单位法人从来没有见过被答辩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以答辩人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为了法院能够公平公正的办理本起案件,要求被答辩人出具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如当事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出具欠据的***与答辩人之间非雇佣关系,***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没有授权***对外以答辩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答辩人对其出具的欠据不予认可。***、***二人合伙施工长岭县公安局室外庭院硬化基础工程,二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如何施工,雇佣谁来施工,在哪里购买原材料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没有对***施工过程进行干预,施工现场有甲方即公安局指派的人员进行监管。答辩人从来不知道被答辩人是否向工地送原料,也不知道是以什么价格向工地送原料,更没有与被答辩人协商过工程的单价及工程款数额。答辩人没有派任何人接收过被答辩人的原料,对出具收条的人也不认识。对此,答辩人认为谁和被答辩人进行的协商,给其出具欠据就应该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出具过任何加盖答辩人公章的收据或欠据,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经答辩人阅卷看到,被答辩人持有的一枚321055元的欠据上笔迹并不是一个人所写,不排除在欠据上添加的可能性。该据既不是答辩人所出具,也没有加盖答辩人单位的公章,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是依据什么来起诉答辩人,有何证据证实他的主张。原告提供的32枚材料单据,均系一名为**的人所出具,该人非答辩人公司职工,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清楚谁为工地供应原料,更不知道这些单据的存在,也无法核对这些单据真实性。答辩人认为单据上所写的“贵滨装饰”纯属恶意诬陷答辩人公司的行为,出具人在没有答辩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写上“贵滨装饰”的字样,答辩人对其行为不予认可,同时保留追究其假冒答辩人公司职员的后果。 三、答辩人公司与***之间的账目早已结清。答辩人与***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算清楚,有双方之间的结算收据及银行转款记录为凭,如果被答辩人与***之间买卖钱款没有结清,应当向合法的债务人进行主张,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 综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钱款,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主张,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长岭县公安局做庭院硬化时,我代表被告公司到现场管理施工,被告所述我和***合伙一事并不属实,原告所送材料都是在长岭县公安局施工时收的,因此材料款应该由被告公司给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2873号卷宗的相关证据。(一)长岭县新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来源卷宗第23页、24页、27页、28页,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2015年9月25日,证明该合同双方甲方是第一被告,乙方是***,合同标的是庭院硬化工程,合同甲方处盖有第一被告公章,代表被告签字人为***,足以证明被告授权***作为其代表,代表其履行长岭县新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二)长岭县公安局庭院硬化验收图,证据来源卷宗第25页,证明庭院硬化工程验收时,施工单位也就是被告方代表仍然是***,被告对***代表行为以公章加以确认。(三)结算申请书两份,证据来源卷宗第26、29页,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6日,证明***是被告授权的代表人,不但被告用公章形式予以确认,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确认。(四)长岭县公安局庭院硬化(后院)验收示意图,证据来源卷宗第30页,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证明***是被告授权的代表人,被告用公章形式予以确认。(五)长岭县公安局关于新公安局庭院硬化施工有关情况的证明,来源卷宗第31页,证明被告自行建设路面基础,路面出现沉陷病害,经确认是基础不稳定造成的,公安局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证明硬化工程施工人为被告。(六)银行明细,来源卷宗第33页、34页、35页、37页、38页、39页,时间是2018年7月9日,证明给付***工程款时,有被告直接给付的,也有***代表被告给付的。***是被告履行职责的代表。(七)开庭笔录,来源卷宗第71-83页,时间是2018年9月25日,证明问题如下:1.第74页,本案被告在***案件答辩没有否认其是实际施工人,并认可其是工程款给付义务人。2.第75页,法庭总结焦点时,本案被告也没有任何异议,说明他自认是工程款给付义务人。3.对两份合同即我方证据目录中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对***是其工程代表的这个事实予以认可。4.公安局证明也就是本证据目录(五),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是国家执法机关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应当值得信任,又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其真实有效。5.被告对银行账单没有异议,认可通过***给付***工程款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6.第77页,被告对合同中有***签字的解释,路面基础是***做的,***不是其公司的人,承包给***了,该解释不真实,与相关证据相矛盾,被告也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7.***出庭作证第77页、78页,证明路面基础是他代表公司,也就是被告做的,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都在工地代表被告管理庭院硬化工程。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代表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足以证明***在该工程中一切行为均是被告授权,代表被告人的职务行为。9.卷宗第79、80页,证明***是公安局驻工地代表,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地面基础是***雇人干的,***代表被告公司干的。被告称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公司代表,因此其陈述不真实。(八)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货凭证32张,欠据一枚,是**和***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2015年、2016年7月20日,证明被告在长岭县公安局做庭院硬化工程时,原告向其提供碎石、沙子、**等材料,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公司的代表***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金额是321055元,被告应当偿还此款及利息。 二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一)是黑油路面工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基础工程。2.第一组证据中的(二)(三)(四)与本案无关。3.第一组证据中的(五)与我公司无关。4.第一组证据中的(六)银行明细是给***转款,因为我跟他有合同,钱是我转给***的。转给***的钱是黑油面工程,与本案无关。***为何给***转钱我不清楚。5.关于第一组证据中的(七)开庭笔录,***不是我公司员工,我没有给他发工资,我们也没有雇佣手续,我也没委托过***给任何人出具证明,我可以提供证人证明***与***两人合伙承包本工程基础项目,本工程分解发包。每次给***转账有转账记录,并有结清账目的收据。6.第一组证据中的(八)收货凭证32**欠据,欠据明明是两个人书写,不是一次性写成的,我公司不认可,欠据中“欠***石料款,用途贵滨公司修长岭县公安局庭院硬化用料”与欠据右下角的“黑龙江贵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是一个人书写。32枚收货凭证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不是我公司员工。 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一)没有异议,黑油面工程和基础工程不是一个工程,但是当时庭院工程包括黑面及硬化,所以它就是一个整个工程,材料是我们进场施工的时候原告提供的。2.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二)没有异议,当时验收是我签的字。3.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三)(四)(五)均没有异议。4.第一组证据中的(六)银行明细是当时公司转给我两笔黑油面的工程款,我把钱转给***了。5.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七)开庭笔录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6.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八)收货凭证32**欠据没有异议,欠据是我出的,也是我亲自写的,**是我儿子,也是我们现场雇的收料员。施工结束后,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 二、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任新公安局办公楼基建办公室基建现场甲方代表的身份。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证实:2013年-2016年新公安局办公楼建设期间,他负责整个基建过程中与各部门各工程协调,其中室内装潢和室外硬化承包给了***,当时室内有个负责人是袁经理,室外硬化负责人是***。庭院硬化分底层和上层,当时***是现场负责人,证人**给联系的***为工程提供的原材料。材料价格及数量是他们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是通过财政打入***提供的账户。证人曾和***、***去***办公室要过***的材料款。 被告质证认为,公安局室外工程中标单位、签合同单位与贵滨公司无关,所有公安局拨款没转入贵滨公司,**没有跟贵滨公司谈过***材料款,贵滨公司不知所供材料人及所欠材料款,证人**与***是师徒关系,它提供证明与贵滨公司无关。贵滨公司和***的欠款已经结清。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8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枚,收据载明:长岭县公安局庭院硬化总工程款为139万元整,前期共计支付127万元整,今支付现金2万元,奥迪A6L车辆一台(车辆抵现10万元整),合计139万元整,总工程款即日起已全部结清(一切账目全部结清)。收款人***,身份证号232126196707300578。二、给***转款凭证,证明***不是我公司员工,工程属于承包,***和***合伙承包,***当时投资现金50万,后期结算***没得到钱,奥迪A6过户给***名下。长岭县公安局室外庭院基础工程承包给***了。没有书面合同就是口头讲的,承包我室内工程的人可以证明是两个人合伙承包。***称是我公司工程负责人,他应该拿到我公司工资,我一分钱没有给他发工资,也没有聘用他的笔记记录,纯属于诬陷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方提供的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法不应予以质证,但是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没有具体明细,不能证明包括本案原告货款,假如包括本案货款他们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原告合法权益,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这些证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一直称有证人作证,但至开庭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人出庭,开庭前,法庭举证期限给被告一个月,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另外在***案件中,被告也称***不是其员工,未授权过他代表公司,但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庭审时对***案件中***是其公司代表,以及被告方是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充分证明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是整体工程,不能以被告反复私自陈述为准,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庭院硬化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是其授权***为其代表管理该工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被告一再谈,***有个合伙人为***,但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也当庭予以否定,证明本案被告陈述不真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举证的收据及转款凭证是给我的工程款。因为我当时代表贵公司来管理工程,所以说工程用的工程款他就直接转给我。至于被告说承包给我,我根本没有承包过,我们也没有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第一被告给长岭县公安局做庭院硬化时,通过长岭县公安局基建办公室的代表**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项目代表***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庭院硬化基础材料。原告于2014年9月和2015年8月间共计三十二次为被告提供碎石、沙子、**等材料,材料款共计321055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2016年7月20日被告方工程项目代表***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款金额321055元,上款系欠***石料款,用途贵滨公司修长岭县公安局庭院硬化用料。欠款单位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欠款人***。***签名按指印。原告至今没有实现该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材料款321055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第一被告曾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一份《长岭县新公安局庭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前院),2015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又与***签订一份《长岭县公安局庭院(后院)硬化施工合同》,两次施工合同的签订均是第三人***代表第一被告签订的。2018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由本院判决第一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生效后判决款项已执行完毕。本案原告提供的碎石、**等材料即是被告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第一被告以**正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了长岭县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的室外硬化、绿化、亮化工程。案涉的材料款是第一被告在于2014年和2015年在施工长岭县公安局前、后院庭院硬化工程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碎石、沙子、**而形成的欠款。当时庭院硬化工程是由第三人***代表第一被告负责组织施工的,从工人聘用、材料供应等工作都由***负责。原告通过长岭县公安局基建办公室代表**联系,与第三人口头达成了供应基础材料的协议,先后三十二次供货,**每次出具收条时均以“贵滨装饰”的名义出具,之后由第三人代表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据,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第一被告。因该庭院硬化工程是由地基基础和黑油面工程两个部分组成,现原告通过举证本院(2018)吉0722民初2873号***诉第一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的施工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代表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而且拖欠***的工程款已由第一被告给付完毕,因此,作为一个整体工程组成部分的地基工程中第一被告购买使用了原告的材料,其拖欠的材料款亦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口头协议买卖货物及结算时均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应当从原告主***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第一被告抗辩的庭院硬化工程已经转包给第三人***及案外人***,第一被告已与第三人就工程款结算完毕的问题,第一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达成了转包协议,而其举证的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只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往来账目结算,且欠据中没有涉及到本案原告的材料款,另外,结合发包人长岭县公安局实际上是与第一被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以及硬化工程由第三人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材料供应、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看,第一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抗辩主张。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出具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举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虽然第一被告没有书面授权第三人***代理权,但第一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经默示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一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欠款人民币321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材料款;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72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认定,“***诉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的施工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代表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履行职务,而且拖欠***的工程款已由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工程组成部分的地基工程中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使用了***的材料,其拖欠的材料款亦应由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贵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冲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