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窦青春、***、***、窦子涵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22民初484号
原告:窦青春,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
原告:***,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
原告:***,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子涵,女,2014年2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路广场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友,系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
原告窦青春、***、***、窦子涵诉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以下简称友谊农场)、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晖水利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窦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委托代理人刘廷友、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3日,原告***、窦子涵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本院准予其申请,并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窦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原告***、***、窦子涵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委托代理人刘廷友、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窦青春系窦全斌的父亲,原告***系窦全斌的母亲,原告***系窦全斌的妻子,原告窦子涵系窦全斌的女儿。2016年6月16日16时10分许,窦全斌驾驶悬挂黑M10475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其本车真实号牌为黑MA0719),沿友谊农场八分场二队至三队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380M时,窦全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面包车会车行驶过程中,压损路面致车辆坠入南侧的水池内,导致窦全斌及其车内乘车人马长河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窦全斌驾驶车辆坠入水池处的通村公路管理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此通村公路是2015年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批准后,于2015年10月份改建的,改建该路的工程施工单位为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改建该路的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小城富至新安村)通达改建工程,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照改建设计标准:路基宽度为7.5m,行车道宽为6.5m,最大纵坡为1.8%,路拱坡度:路面为2.0%、路肩3.0%,路面结构形式为20cm碎石路面、3cm风化砂砾磨耗层。此通村公路于2015年11月24日交付使用,但在交付使用时该路存在缺陷,在竣工验收鉴定书的有关问题决定和建议一栏中记载:缺陷责任期内对路面、路肩不密实,路基边缘不整齐,亏肩、亏坡处进行压实、维修。窦全斌驾驶车辆坠入水池的原因是:因路面松软、不密实,路面没按照设计标准铺设20cm碎石,且无路肩,路基到路面无纵坡加固,路面距离水面高度为120cm,事发路段公路宽5.38m(没达到设计标准),轮胎压损路面宽度为1.5m、长2.5m、外轮边距离公路边缘0.73m,公路无任何标识等原因,导致窦全斌驾驶车辆坠入水池、致窦全斌及乘车人死亡、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2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作为通村公路的管理者,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通村公路的建设单位,均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及管理维护的义务,对于窦全斌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5716.50元(其中包括:1、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元/年×20年);2、丧葬费24440.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16.00元(17152.00元/年×16年÷2人);4、打捞费300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被告友谊农场辩称:一、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窦全斌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民事责任认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是由窦全斌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由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友谊农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窦全斌的死亡原因是其疏忽大意、违章驾车、强行会车造成的。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道路平坦。窦全斌作为一名重型货车司机应当预见在临水道路上会车的危险后果,但其却在看到临水道路上已经驶入面包车的情况下,仍然开着满载大石的重型货车强行会车,从而造成了这起交通事故。这一损害后果与道路管理维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友谊农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友谊农场对事故道路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事故发生路段位于新安煤矿井下采煤所造成的塌陷区内。这段公路维修前凹凸不平、宽窄不一。友谊农场之所以实施改建维修工程,就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彻底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作为塌陷区内的临水道路被水流冲刷浸泡致使路面出现变化不可避免,但如果窦全斌不强行会车而选择在道路中间谨慎行驶就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四、友谊农场无权在该乡村路段设置任何公路标识和警示标志。根据我国《公路法》54条规定,任何单位未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这个权利只能由交通管理部门行驶。同时根据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标识及标线》(GB5768)规定,二级以上公路经批准有权设置交通标识及标线,三级以下公路则没有强制性规定。五、原告应当向肇事车主马长河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窦全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为重型货车的雇主马长河应当对窦全斌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原告无权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调取和出具的的窦全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全斌户籍所在地和生前实际居住地均为七星泡镇新民村一组,故原告无权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充一点,同时根据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标识及标线的相关规定(GB5768),规定二级以上公路经认证和批准后可以设置交通标识及标线,三级以下对设置交通标识及标线没有强行规定。
被告鑫晖水利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鑫晖公司施工的公路,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案涉公路不具有管理权,不负管理维护责任。对于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负侵权责任;2、原告的近亲属窦全斌,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是致使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窦青春、***户口复印件及其长子窦全斌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孙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有一名女孩需要抚养;证据二、宝清县七星泡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窦青春与***是我村村民,是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子女,长子窦全斌,长子有一女窦子涵,事实属实;证据三、窦全斌房屋承租合同及承租房屋产权人郑晓国的房产证复印件个一张,证明窦全斌于2013年承租在宝清县商服,证实窦全斌生前在城镇居住;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窦全斌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压损路面致使车辆坠入南侧的水池内,造成窦全斌乘车人马长河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同时证明窦全斌驾驶车辆在该路段正常行驶与对方面包车行驶过程中因道路不实道路过窄无任何警示标志及禁行标志导致窦全斌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因路面不实致使车辆倾斜二人坠入水池,该路段施工单位及所有者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小计不作为导致事故发生,如果路面够宽,道路达标则不会导致车辆正常行驶中路面受损,证明道路施工方及所有人有过错,应该承担窦全斌死亡的全部责任;证据五、窦全斌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结论为窦全斌符合溺水窒息死亡,死亡后于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注销窦全斌户口,证明窦全斌生前因驾驶车辆路面不实导致车辆倾斜侧翻到水池内造成溺水死亡,死亡结果与二被告对辖区施工路段管理维护疏忽,没有及时的安装警示标示,导致窦全斌驾驶车辆在途经路段出现侧翻溺水死亡后果,被告对窦全斌死亡负有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证据六、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交通运输局文件,暨农总交法2015第68号,该文件中是对友谊农场小城富至兴安村动画公路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另一份是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小城富至兴安村通达路改建工程执行报告),该报告中记载工程的主管部门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管理单位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计划科,设计单位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黑龙江农垦鑫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月。竣工2015年11月10日,设计标准路基宽度7.5米,行车道宽度6.5米,最大重托1.8%,路拱坡度路面1.2%,路间3%,证明窦全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路段主管部门黑龙江省友谊农场,施工单位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路段设计标准;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事故路段为东西走向,道路没有交通标志,事发路段经实际测量为5.38米,无路间,路面距水面高度1.2米,坡度1.5米,路面松软,窦全斌驾驶车辆货车右后轮痕迹外边缘聚道路77厘米,凹陷宽度150厘米,后轮凹陷距离250厘米,同时结合现场图证实都安斌驾驶车辆并非压路外边缘形式操作不当,是因为路面松软形式过程中路面受损导致车辆侧翻追日水池,结合原告出示第六组证据,该路段设计的路基宽7.5米,行车道宽6.5米的设计标准与实际请款不符,与设计6.5米相差1.22米,且路面松软无路间证明该路的管理人所有人及施工方均为做到安全警示义务,道路存在瑕疵,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证据八、该路段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第八项有关问题的决定和建议中记载,缺陷责任期内对路面路间不密实路基边缘不整齐,亏间亏坡处进行压实整修,自2015年11月24日起,责任期为一年至2016年11月24日止,建设单位预留建设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对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在缺陷责任期内整理完毕,该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工作有友谊农场八分场负责,由友谊农场负责验收,外业主体质量,外业主检查情况,该书面材料证实改建道路存在路间边线不顺直,存在亏间现象,各别路段不密实,建议在上述期内进行处理达标,证实该路段改建使用后,仍然存在道路不密实,亏间路基边缘不整齐,设定的缺陷责任期自2016年11月24日止,证明该路段没有达到设计标准,责任期限内没有及时管理维护,对于存在的缺陷及隐患没有向社会公告及交管部门报告,该路管理人、施工人均存在过错,此路段没有达到安全同行标准,所以,被告对于窦全斌驾车出现意外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九、事发过程中面包车司机的证人证言,张振坤在交警部门第二次笔录中证实这辆货车右后轮压损路面,车辆倾斜掉入水池,面包车乘车人王力在第一次笔录中证实,对方货车尾部发生倾斜,货车翻进鱼池,第二次笔录第二页证实后撤后轮压塌路面,掉入水池,面包车乘车人华成云在笔录中证实,大货车向南发生倾斜翻到南侧水池中,证明事发路段路面松软,后撤压损路面,因道路5.38米,不达规范,且没有路间致使车辆向南倾斜,掉入水池,若按照设计路面7.5米,行车路6.5米宽,有路间的情况下即使撤了侧翻也不会掉入水池,仅是倒在公路上,不会造成窦全斌死亡的后果,证明了其死亡的过程,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维修义务有关;证据十、打捞尸体费用3万元,证实窦全斌父亲支付窦全斌及马长河尸体打捞费3万元。
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红兴隆管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天气良好,道路平坦,窦全斌能清楚看到邻水道路及两侧水池的具体情况,其应当预见到该邻水道路的存在危险因素,同时,窦全斌驾驶的黑M10475福田牌重型车为套牌车,没有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进行检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这起交通事故是由于窦全斌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窦全斌承担责任;证据二、《事故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张》证明窦全斌驾驶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是在事故邻水道路靠边缘的位置疏忽大意压损路面坠入水池内;证据三、事故发生前监控点抓拍好M10475排货车满载大石照片2张,证实事故发生时,窦全斌驾驶的车辆满载大石,照片清晰可见大石超出车厢顶端平面,货车所载石料已经超限超载;证据四、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面包车司机及乘坐人的询问笔录,证明,面包车司机张振坤及车内乘坐人王莉、华成云,冯文东4人均证实,面包车驶入事故路段一半时,发现重型货车从对面开来,司机张振坤感觉到会发生危险,就把车停在路边,按喇叭,幌灯,摆手的方式,示意对方货车停车,但货车司机没有理会强行会车,从而发生货车右后轮压损路面坠入水池的严重后果;证据五、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简历通知,监理通知回复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公共路的改建维修工程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发现个别路段的质量问题,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进行整改并复查验收通过;证据六、友谊农场与新安煤矿签订的关于新安煤矿采煤造成地面塌陷和管道泡水淹地、林木的补偿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正处于新安煤矿井下采煤所造成的塌陷区内,该补偿协议第四条所列的乡村路段。
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鑫晖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鑫晖公司主体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9月29日,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与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第17条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条件,2015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单》,证明2015年11月11日,经验收,被告鑫晖公司施工的公路,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30日《公路工程质量鉴定报告》,2015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被告鑫晖公司施工的公路,质量合格,2015年11月25日《监理通知》,2015年11月30日《监理通知回复单》,证明在被告鑫晖公司通过验收合格后,进一步进行整改完成,并确定为合格,整改符合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窦全斌驾驶悬挂黑M1047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友谊农场八分场二队至三队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38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张振坤驾驶黑JJ7019松花江牌面包车停靠路边等待,窦全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面包车会车过程中,压损路面致使车辆坠入南侧的水池内,造车货车驾驶人窦全斌、乘车人马长河溺水窒息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该起事故是由窦全斌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坤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窦全斌的父亲窦青春向肇东市安民乡万项潜水服务站支付了打捞窦青春及乘车人马长河尸体的费用共计30000.00元。
查明,原告窦青春系窦全斌的父亲,原告***系窦全斌的母亲,原告***系窦全斌的妻子,原告窦子涵系窦全斌的女儿。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友谊农场八分场二队至三队通村路(友谊农场小城富至新安村公路)是2015年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批准后,由该路段管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施工合同,由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对该路段进行改建,该路段设计指标为三级公路,路基宽度7.5米,行车道宽度6.5米。2015年11月30日,此通村公路经整改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为,事故路段为东西走向,道路没有交通标志,事发路段经实际测量为5.38米,无路肩,路面距水面高度1.2米,坡度1.5米,路面松软,窦全斌驾驶车辆货车右后轮痕迹外边缘聚道路77厘米,凹陷宽度150厘米,后轮凹陷距离250厘米。
本院认为,本案中,窦全斌驾驶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在路面较窄的路段强行会车,压损邻水一侧的路面导致车辆坠入水池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窦全斌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为,事发路段经实际测量路宽为5.38米,事故发生时,窦全斌驾驶的车辆与面包车会车时的通村路的路宽并没有达到设计指标6.5米的宽度,因被告友谊农场是友谊农场小城富至新安村公路的管理人,且该路段两面临水,被告友谊农场未能及时对该路段进行管理和维护,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被告友谊农场与被告鑫晖水利工程公司签定了施工合同,对友谊农场小城富至新安村公路进行改建,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向被告友谊农场交付使用,被告黑龙江农垦鑫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窦青春、***、***、窦子涵与被告鑫晖水利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窦青春、***、***、窦子涵要求被告鑫晖水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窦全斌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房屋出租合同并未体现房屋的具体位置,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窦全斌系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故原告窦青春、***、***、窦子涵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窦青春、***、***、窦子涵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1832.00元/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36640.0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应为26217.48元(52435.00元÷12个月=4369.58元,4369.58元×6个月=26217.4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窦子涵于2014年2月25日出生,2016年6月16日已满二周岁,同时,本案原告***是其母亲,故9424.00元/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年÷2人=75392.00元;4、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窦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打捞尸体费用:因原告窦青春打捞其子窦全斌和车内乘车人马长河共计花费了打捞费30000.00元,但无法证明打捞其子窦全斌实际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打捞马长河尸体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打捞尸体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353249.48(死亡赔偿金236640.00元+丧葬费2621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92.00元+打捞费15000.00元),故被告友谊农场应向原告窦青春、***、***、窦子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649.90元(353249.48元×20%=70649.9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青春、***、***、窦子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649.90元;
二、驳回原告窦青春、***、***、窦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7.17元,由原告窦青春、***、***、窦子涵负担8845.74元,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负担22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绪水
审 判 员  蒋东学
人民陪审员  杨 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柏旭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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