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二十九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杜俊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峰,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博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1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13年9月在博意隆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站附近的北京银行工地上安装玻璃门时被突然倒下的玻璃砸伤,博意隆公司的经理王建新将***送往医院治疗,但博意隆公司拒绝支付***后期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意隆公司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博意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博意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博意隆公司与***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赔偿关系,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由于博意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在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博意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博意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1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博意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因在博意隆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被砸伤且双方未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博意隆公司支付医疗费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受伤的地点为博意隆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站附近的北京银行工地,即本案争议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博意隆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鉴于博意隆公司所提该公司与***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赔偿关系,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永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