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二十九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杜俊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丽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阿巾,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辉杰,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意隆计算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3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接受李辉杰的雇佣为正在装修的北京站附近的北京银行安装玻璃门。由于玻璃突然倒下,致使***身受重伤。由于李辉杰分包了博意隆计算机公司的该工程项目,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辉杰、博意隆计算机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一审法院向博意隆计算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博意隆计算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起诉博意隆计算机公司的依据是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而事实是博意隆计算机公司与***及李辉杰均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博意隆计算机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所以申请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在接受李辉杰的雇用为正在装修的北京站附近的北京银行安装玻璃门过程中受到的身体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在侵权行为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博意隆计算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博意隆计算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博意隆计算机公司与***及李辉杰均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赔偿关系,博意隆计算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博意隆计算机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博意隆计算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博意隆计算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为博意隆计算机公司、李辉杰提供劳务造成伤害为由向博意隆计算机公司、李辉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博意隆计算机公司、李辉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注:原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经一审法院认定及***诉称,***身体受到损害的地点位于北京站附近的北京银行,该地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博意隆计算机公司作为被告,虽然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但***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博意隆计算机公司关于与***及李辉杰均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赔偿关系,博意隆计算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博意隆计算机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赵 楚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