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玉堂,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二十九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杜俊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丽彩,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21日,我和工友王纯民等三人在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意隆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站附近的北京银行工地上干活安装玻璃门。2013年9月22日,我在上班作业时突然被倒下来的玻璃砸伤,当时博意隆公司将我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联合损伤,治疗后我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因我与博意隆公司系雇佣关系,我在工作中受伤,故起诉要求博意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36.98元、护理费7200元(主张90天,每天80元)、误工费31500元(主张7个月,每天1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主张18天,每天5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博意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玻璃商谈好加工玻璃门的合同,由玻璃商派人,即***和***找的人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自己把玻璃竖放,挑选玻璃时又从竖放的玻璃中间挑选玻璃,故不慎把自己和自己带的工人王纯民砸伤。二人受伤后我公司及时将二人送到医院,并为二人垫付住院治疗费用。我公司与玻璃商的关系为承揽合同的加工定做关系,***是玻璃商派来安装的人,王纯民为***的雇员。我公司作为定做人,没有违约之处,***受伤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博意隆公司向案外人琚学忠订购用于博意隆公司承包的北京站对面恒基中心四层北京银行营业部工程所需的玻璃门若干。因博意隆公司无安装工人,博意隆公司向琚学忠提出由琚学忠安排人安装玻璃。后琚学忠向***介绍玻璃安装事宜,***与博意隆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到现场查看工作量后,***、博意隆公司口头约定,由***为博意隆公司安装所订购玻璃门的玻璃,博意隆公司向***支付安装费5000元。2013年9月21日,***带领王纯民、韩长有二人开始在北京站对面恒基中心四层北京银行营业部安装玻璃门。2013年9月22日,因***带人将玻璃竖放靠在墙上,在挑选安装玻璃的时候没有扶好玻璃,玻璃倒下将***砸伤。后博意隆公司将***送医治疗,并垫付门诊及住院费用。***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联合损伤。
***、博意隆公司未约定安装期限,王纯民、韩长有的工资由***按照每日150元负责结算。
原审庭审中,***出示诊疗费单据1张,金额136.98元,以此为据主张医疗费损失。关于护理费损失,***表示其受伤后由其配偶进行护理,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72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共计31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8天,共计9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主张780元,但***表示每次均是老乡接送,无法出示票据。关于营养费,***主张1000元,亦表示没有票据出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主张10000元。
原审庭审中,***表示博意隆公司以不破坏墙面为由要求不能将玻璃摆放在屋内,导致摆放玻璃处空间狭窄不容易操作,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博意隆公司则表示,玻璃摆放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发生,且***安装玻璃时博意隆公司并无人员在场,故损害发生属于***自身操作原因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博意隆公司双方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案件争议的焦点。虽***主张其与博意隆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并要求基于雇佣关系由博意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就案件实际案情来看,首先,***、博意隆公司协商确定了安装门玻璃的费用为5000元,该数额的给付并不是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而是以玻璃安装完毕为标准,无论***安装几天,均是按照约定的数额进行结算,故双方注重的是完成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其次,***带领王纯民、韩长有二人一同安装,而***负责按照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向王纯民、韩长有二人结算工资后,产生的利润归***所有,故***向博意隆公司提供的并非简单劳务,而博意隆公司向***支付的也非单纯的劳动力报酬;再次,***带领他人安装玻璃时,博意隆公司并无人在场管理或者监督,***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故***、博意隆公司之间应系平等主体。基于上述原因,***、博意隆公司之间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认为其与博意隆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发生原因,***表示博意隆公司指示的玻璃放置地点狭窄,不便操作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亦承认系在挑选玻璃时没有扶好导致玻璃倒下,而博意隆公司作为定做人关于玻璃放置地点发出的指示本身并不存在过失,也不必然导致损害发生,故玻璃倒下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为:1.***与博意隆公司间应属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地位明显不对等,施工现场所有操作规范和安装过程均是按照博意隆公司指示完成,双方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博意隆公司与***间属短期用工,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50元,工期7至10天,还包括餐费、交通费。***与王纯民、韩长有间是普通工友,并非雇佣关系。博意隆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5日的庭审中陈述:“我和其他人说一人一天150元。我和公司说不管干几天这个活都是5000元,我给另外那几个人说的也是不管干几天,都是一天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博意隆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博意隆公司之间是按工作成果计酬而非按工作时间计酬;***的工作内容具有独立性,博意隆公司与***之间并无管理或监督关系;***与王纯民、韩长有二人所约定按天计酬方式符合雇佣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与其二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所查明事实,认定***与博意隆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并据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施工现场所有操作规范和安装过程均是按照博意隆公司指示完成,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博意隆公司除要求***不能将未安装玻璃摆放在屋内外,并未对***实际工作作出指示和管理,且玻璃摆放位置与***受伤间亦缺少直接因果关系,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其与博意隆公司曾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50元,工期7至10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所述内容与其原审庭审中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负担(已交纳544元,剩余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