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02348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之妻),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二十九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曾找过原告去干活,也给过被告每天100-120元工资。2013年9月被告又主动给原告打电话,安装玻璃门,每天工资150元,还让原告再找一个人,三人一起干,这样原告和姓韩男子接受了***的雇佣为正在装修的北京站附近的北京银行安装玻璃门。2013年9月21日,原告和***及姓韩男子三人开始施工,第一天顺利度过,次日即9月22日施工时,***让原告扶着玻璃,他和姓韩男子在玻璃堆里挑选,不适合的玻璃就让原告扶着,他们再继续挑。当挑到第六块时,他们问原告是否还能扶住,原告称能行。当他们继续挑选又将不合格的玻璃靠上去的时候,没有事先问一下原告,所以原告没有扶住,玻璃突然倒下,造成原告和姓韩男子受伤。原告的伤经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足2、3、4跖骨远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坐骨结节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原告的伤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安装玻璃门的工作是***找的,价格也是***去与***公司谈的,原告只是干活,每天拿150元的工资,最后的利润都应该是***赚取,因此,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公司将安装玻璃门的工作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因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7.03元+202.21元+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50元/天)、营养费法院酌定、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交通费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因玻璃商与***系一个村的,所以玻璃商与***联系称有零活让***去干几天,并把***公司的电话提供给***,后***与该公司的***取得联系,双方一同到达了现场,最终双方谈妥,***将活干完后,***公司给哥几个5000元。由于***能揽到活,而***一人又没有能力完成,所以每次都是***去揽活,揽到后大家一起干。***认为,此次安装玻璃门的工作是***公司在玻璃商处购买玻璃后,***公司要求玻璃商帮忙找几个人进行安装,这样玻璃商才找到***等人。因此***与原告的关系系工友关系,地位平等,并不受谁的领导,二人均系在***公司指定的地点工作,工具等都是由***公司提供,二人都是为***公司提供劳务,替***公司工作。***与***公司之间也是雇佣关系。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等人要求将大块玻璃放在屋内较安全,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怕将刚刚刷好的墙弄坏,要求放在很狭窄的地方。由于工作中要挑选合适的玻璃,挑的过程中没有扶好,玻璃倒下,造成***和原告等人受伤。现***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本、出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均无异议。对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不认可。这次事故***也是受害者,***没有能力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玻璃商谈好加工定作玻璃门后,由玻璃商派***,***又雇佣原告来负责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等人将玻璃竖放,从竖放的玻璃中挑选合适的玻璃,在挑选中是他们没有扶好玻璃,致使玻璃倒地,造成三人受伤。三人受伤后,***公司及时将三人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大额的医疗费用。***公司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系雇佣关系,此结论已有二审法院的判决为证。另造成原告的伤害结果系原告操作失误导致,与***公司无关。现***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公司向案外人琚学忠订购用于其承包的北京站对面恒基中心四层北京银行营业部工程所需的玻璃门若干。因无安装工人,***向琚学忠提出由琚学忠安排人安装。后琚学忠向被告***介绍安装事宜,***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到现场查看了工作量。***与***公司口头约定,由***为***公司安装所订购玻璃门的玻璃,***公司向***支付安装费5000元。2013年9月21日,***雇佣了原告、韩长有二人开始到现场进行安装。次日原告、***、韩长有三人从竖放在靠墙的批量玻璃中挑选合适的玻璃时,原告没有扶住玻璃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的伤经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足2、3、4跖骨远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坐骨结节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并于9月22日住院,9月25日行右内外踝骨折及右足2、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妻对其进行了护理,其妻无工作,无固定收入。现原告共支付医药费471.24元。
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鉴定费3150元,原告已垫付。
另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双城市希勒满族乡爱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母***,1930年出生,***与其夫共生有五个子女,原告系三子。
再查,***于2014年5月9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以其与***公司系雇佣关系,其在雇佣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要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公司不是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而是以玻璃安装完毕为标准,双方注重的是完成的工作成果。***带领***等人一同安装,而***负责按照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向***等人结算工资后,产生的利润归***所有。***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与***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6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健宫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双城市希勒满族乡爱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与***、韩长有二人所约定按天计酬方式符合雇佣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与其二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一节,经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就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核,部分费用均系原告针对其伤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到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因该药品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使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告骨折后为促进骨质的愈合和**,加强一些营养应系合理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应系合理的。由于护理人员无工作无收入,故对护理人员的报酬问题,法院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人群,其受伤时每天的收入为150元。另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意见,原告计算误工期限18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经法院审核,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就诊系客观存在的,产生交通费亦是必须的,故本院对原告就诊发生的交通费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路程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的母亲已年满84岁,无劳动能力,故原告计算的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了伤残,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四百二十二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二万七千元、残疾金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八万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五角、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二万零三百九十二元零四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马 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