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6139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二十九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博意隆计算机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和工友***等三人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站附近的北京银行工地上干活安装玻璃门。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上班作业时突然被倒下来的玻璃砸伤,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联合损伤,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98元、护理费7200元(主张90天,每天80元)、误工费31500元(主张7个月,每天1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主张18天,每天5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与玻璃商谈好加工玻璃门的合同,由玻璃商派人,即原告和原告找的人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于原告自己把玻璃竖放,挑选玻璃时又从竖放的玻璃中间挑选玻璃,故不慎把自己和自己带的工人***砸伤。二人受伤后被告及时将二人送到医院,并为二人垫付住院治疗费用。被告与玻璃商的关系为承揽合同的加工定做关系,原告是玻璃商派来安装的人,***为原告的雇员。本案中被告作为定做人,没有违约之处,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向案外人***订购用于被告承包的北京站对面恒基中心四层北京银行营业部工程所需的玻璃门若干。因被告无安装工人,被告向***提出由***安排人安装玻璃。后***向原告介绍玻璃安装事宜,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到现场查看工作量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所订购玻璃门的玻璃,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0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带领***、韩××二人开始在北京站对面恒基中心四层北京银行营业部安装玻璃门。2013年9月22日,因原告带人将玻璃竖放靠在墙上,在挑选安装玻璃的时候没有扶好玻璃,玻璃倒下将原告砸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医治疗,并垫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联合损伤。
另查,原、被告未约定安装期限,***、韩××的工资由原告按照每日150元负责结算。
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诊疗费单据1张,金额136.98元,以此为据主张医疗费损失。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表示其受伤后由其配偶进行护理,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72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共计31
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8天,共计9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780元,但原告表示每次均是老乡接送,无法出示票据。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亦表示没有票据出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10000元。
另,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以不破坏墙面为由要求不能将玻璃摆放在屋内,导致摆放玻璃处空间狭窄不容易操作,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被告则表示,玻璃摆放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发生,且原告安装玻璃时被告方并无人员在场,故损害发生属于原告自身操作原因所致。
现双方当事人在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上各执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等在案佐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虽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并要求基于雇佣关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就本案实际案情来看,首先,原、被告协商确定了安装门玻璃的费用为5000元,然该数额的给付并不是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而是以玻璃安装完毕为标准,无论原告安装几天,均是按照约定的数额进行结算,故双方注重的是完成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其次,原告带领***、韩××二人一同安装,而原告负责按照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向***、韩××二人结算工资后,产生的利润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并非简单劳务,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也非单纯的劳动力报酬;再次,原告带领他人安装玻璃时,被告方并无人在场管理或者监督,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故原、被告之间应系平等主体。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之间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发生原因,原告表示被告指示的玻璃放置地点狭窄,不便操作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原告亦承认系在挑选玻璃时没有扶好导致玻璃倒下,而被告作为定做人关于玻璃放置地点发出的指示本身并不存在过失,也不必然导致损害发生,故玻璃倒下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544元,未交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