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辉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辉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0106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辉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同城富苑裙楼4-5层2室。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昌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武汉水务集团余家头制水部取水口上游约520米处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大型渣土水运临时专用码头,并投入水上转运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关闭在武汉水务集团余家头制水部取水口上游约520米处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建设的渣土水运临时专用码头。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收到申请执行人催告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内容如下: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关闭在武汉水务集团余家头制水部取水口上游约520米处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建设的渣土水运临时专用码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昌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
审判员廖君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