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辉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1民初14613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同城富苑裙楼4-5层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5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被告辉腾达公司雇佣原告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街的长江存储科技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中进行挖机作业,口头约定每月工钱为28000元,工程完工即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进行结算,截止2021年4月16日,原告委派的挖机共工作了4个月22天,对应工程款为132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辉腾达公司辩称:认可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是工地上做事的人。对原告提交的3张收条仅认可两张,其中有一张收条系重复开具,愿意按照两张收条的金额向原告付款。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月,被告辉腾达公司雇佣原告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街的长江存储科技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中进行挖机作业,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为28000元,工程完工即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员工***进行结算,***共计出具三张《收据》,编号5922975的《收据》载明:包月大挖机6#工作时间(存储器工地),2021年1月19日至2月4日止17天,2021年2月20日至3月21日止一个月2天,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2天。编号5922977的《收据》载明:包月大挖机6#工作时间(存储器工地),出场未提供油泵2500元,违规扣四天,合计一个月二十一天,扣除后一个月十七天。编号5922978的《收据》载明:包月大挖机5#工作时间(存储器工地),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止20天,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24天,合计一个月十四天。被告辉腾达公司认为编号5922975和编号5922977的《收据》系重复开具,因为编号5922975《收据》上内容写不下才重新写了一份编号5922977的《收据》。 另查明,被告辉腾达公司已向原告付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三张《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辉腾达公司雇佣原告进行挖机作业,并按照工作量支付费用,双方之间成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辉腾达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系被告辉腾达公司工地上的员工,并非劳务合同的主体,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辉腾达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劳务有多少,为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据》,被告辉腾达公司认为编号5922975和编号5922977的《收据》系重复开具,工时不应累计。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争议的编号5922978的《收据》载明了挖掘机编号、作业日期及总作业天数,有争议的编号5922975、编号5922977《收据》,均指向6#大挖机,编号5922975《收据》载明了作业日期但未汇总作业天数,编号5922977《收据》汇总了作业天数但未指明作业日期,但是经过计算,未经汇总作业天数的编号5922975《收据》载明的总作业天数为1个月零21天,正好与编号5922977《收据》汇总的作业天数(未扣减违规操作4天)相等。两份有争议的《收据》均指向6#挖机,其中,编号5922975《收据》载明6#挖机的工作期间为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3月31日,而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结算日)期间,6#挖机无法再达到1个月零21天的工作时长,即若认定编号5922975《收据》作为真实结算依据,则编号5922977《收据》没有发生的期间。综上,本院认为编号5922977《收据》系对编号5922975《收据》的汇总,本院仅采信编号5922977《收据》上的结算数据,6#挖机工作时长为1个月零17天,并扣减油费2500元,5#挖机工作时长为1个月零14天,以上挖机工作时长共计3个月零1天,对应劳务费为84933元(28000元/月*3个月+28000元÷30天*1天),扣减油费2500元,总劳务费为82433元,被告辉腾达公司已支付20000元,欠付624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辉腾达公司未付款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被告辉腾达公司没有逾期付款的故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4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原告**负担1475元,由被告***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