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7773号 原告:**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客厅小型会展中心C栋29层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纱帽街人武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合顺公司)与被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典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合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合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16,752.6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29,031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典公司因梧桐湖国际社区7#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施工电梯,并对施工电梯租赁价格、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电梯,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22年10月13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租赁费用216,752.69元。另被告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031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截至2022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45,783.69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典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相关材料,双方未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因原告原因致使项目暂未结算,致使无法确定结算金额,从而无法支付剩余施工电梯租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请。按照原被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付款时,应根据被告审核已租设备租金总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约定,原告在申请付款时应提交结算文件以供被告审核,在原告未提供相关结算资料的前提下,涉案合同的租赁费用尚不确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更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下列情况下造成的停机原告减免租金,其中包括社会停电、不可抗力的停工及春节期间租金的减免,对被告使用期间的原告应当减免的租金并未核对,未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16,752.69元的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三、施工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应急办临时查封致使被告停工,且同时存在原告未及时维保、春节休假、天气原因而导致的停工、疫情封控停工需要扣减租金,致使被告无法支付相应租金,即便存在被告需要支付租赁费,亦应予以扣减。四、即便可以确定具体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时,应根据被告审核原告已供合格材料总金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或者拒绝支付,并不视为被告违约。原被告已经明确付款的顺序,则应该依据合同履行,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开具合法发票,在存在原被告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就租金未开票的行为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期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原告要求租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因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顺序,原告未开票前提下我方有权拒绝付款)。五、《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租金,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原告同意被告变更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安排,并愿意协助被告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现业主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有权向原告延迟支付租金且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条件未成就,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六、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已经实际先向被告预付款项20万元,原告自2020年8月28日正式向被告交付案涉租赁物,在2022年4月1日停止使用,在此期间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符合事实逻辑,且付款回单中也明确列明为设备租赁费,该预付款实际为本案诉争租赁费。但该预付款并不代表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结算款,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因而无法确定案涉租赁费,在结算的具体金额都没有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然在经过原被告实际结算后,有多余的,原告还应当将多余的租赁费向被告退还。七、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原告起诉未与被告协商,并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与约定不符,应驳回原告起诉。八、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使判决难于执行或者造成其损害的情形下,恶意以保全被告财产的行为以其实现不当利益,请求贵院解除对被告公司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安合顺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广典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梧桐湖国际社区7#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需向乙方租赁施工电梯设备,一、租赁设备名称及价格明细:施工电梯,1台,11,000元/台/月,进出场费21,000元/台,暂定租期16个月,税率13%,暂定含税总价(11000×16个月)×1台=197,000元,结算时不含税单价不变,按照实际发生租赁月结算;暂定租赁期限: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20日(实际以甲方项目经理签发的有效文字依据为准)……三、乙方职责及权限:1、乙方负责设备安装的验收并承担验收费用,接受政府部门的安全检查及按要求整改达标;7、如因设备故障抢修、隐患排除时间每周累计超过4小时、设备正常保养占用时间等原因影响现场施工生产超过4小时,则扣除本周的租费,在月底结算时扣减。五、营改增特别条款:4、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根据甲方审核已租设备租金总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租金支付方式:1、设备进出场费:设备进场安装合格(验收挂牌)后,甲方付清进出场费每台单价50%,设备拆卸完毕运出场后,甲方15天内付清进出场费剩余50%。2、设备租金:按月结算,使用不足月时按月租费除以日历天数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自设备通过甲方或施工总承包单位验收并正式开始使用之日起为租金起算日。以甲方现场发出的通知书规定的停机日为租金截止日。3、设备租金支付方式:(3)按项目进度节点支付:A、设备进场安装并挂牌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已验收合格设备进出场费总价的50%。B、设备开始运行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在结算完成后的次月25日之前支付已租设备租金的70%。C、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拆除全部施工电梯设备并运出工地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出场费剩余50%,乙方设备完成退场后三个月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并达成一致总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5、乙方承诺: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租金。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安排,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七、违约责任:6、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租赁费用,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8、除本合同约定外,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根本性违约的,应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1%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十一、其他事项:2、下列情况造成的停机乙方减免租金:A、社会停电(8小时以上)。B、甲方要求的停机时间在半个月内不计租金;在半个月至1个月内,按实际停用天数乘以月租金的80%计算;在1个月以上,按实际停用天数乘以月租金的100%计算。C、政府部门规定的恶劣天气及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停工,按实际停用天数乘以日租金的50%计算。D、春节假期:按日租金乘以20天扣除执行。E、日租金=月租金/30天。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但未注明签订时间。 2020年8月28日,原告安合顺公司(交付单位)与被告广典公司(接受单位)签订《设备交付使用单》,载明湖北广电梧桐湖国际社区7#地项目,贵司租用我司电梯一台,于2020年8月27日施工,经我司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完好各项使用性能指标和安全限位保护装置均符合要求,并经我司安检部检查合格。现从2020年8月28日起正式交付贵单位使用。原告安合顺公司在交付单位处加***,交付人**签字,被告广典公司在接受单位处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接受人陈咏生签字。 2020年9月2日,湖北星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载明梧桐湖国际社区7号地块北区一标段5#楼建筑施工升降设备检验结果:合格。 2021年5月28日,梧桐湖社区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向被告广典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梧桐湖)应急责改(2021)70号,载明:G5升降机防坠安全器6月6日到期,责令你单位于2021年6月5日前整改完毕。 2021年6月8日,梧桐湖社区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向被告广典公司下发《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梧桐湖)应急现决(2021)5号,载明:经现场复查,以下问题未整改到位:G5升降机防坠安全器6月6日到期,且新发现其中1个吊笼已不能启动。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停止升降机使用。在未经复查验收前不能启封封条。 2021年7月3日,湖北星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载明梧桐湖国际社区7号地块北区一标段5#楼建筑施工升降设备检验结果:合格。 2022年3月28日,被告广典公司出具《停机报告申请》,载明我司梧桐湖项目部将于2022年4月1日进行对G5#楼施工升降机的停用,同时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也于2022年4月1日截止,以后不再发生租赁费用。被告广典公司加盖梧桐湖项目部专用章及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2021年10月11日,被告广典公司向原告安合顺公司支付了20万元,备注:设备租赁费。2022年10月14日,原告安合顺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涉及的另一塔吊租赁合同纠纷向**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安合顺公司下发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20万元设备租赁费在此案中原告予以主张。**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鄂0113民初50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另,原告安合顺公司就本案的诉讼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71.7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安合顺公司与被告广典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合顺公司依约向被告广典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广典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对于原告安合顺公司请求的租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期间为2020年8月28日至2022年4月1日,依《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月租(含税)11,000元/月/台、进出场费(含税)21,000元/台及减免租金的情况“春节假期:按日租金乘以20天扣除执行”和2021年6月8日至7月3日间停止升降机使用期间(25天),即为21,000元+11,000元/月/台×(19个月3天-40天-25天)=207,586.02元,故被告广典公司应支付租赁费207,586.0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广典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租金,构成逾期支付。《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次月25日前支付已租设备租金的70%”,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故本院按照“乙方设备完成退场后三个月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但对逾期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广典公司应以207,58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逾期之日(2022年4月1日退场+三个月+30天宽限期)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安合顺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典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10月11日已向原告安合顺公司支付了设备租赁费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安合顺公司提交了双方因同一施工项目发生的另一起塔吊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立案信息,案号为(2022)鄂0113民初5092号由**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审理,原告安合顺公司将该20万元租赁费在另案中进行了主张。经本院核实,**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鄂0113民初50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因该证据已作为另案证据提交法院,被告广典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租赁费已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广典公司辩称因疫情导致的停工期间应从租赁期内进行扣减,**于2020年1月23日封城到2020年4月8日解除封城,案涉合同租赁期为2020年8月28日至2022年4月1日并不在统一封控期内,另被告未提交施工日志、停工通知、复工通知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明因停工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广典公司还辩称案涉合同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且原告同意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租金的观点,因双方未结算和未开具发票的原因不在原告,且被告广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业主方已支付的款项不够支付本案的租赁费,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原告安合顺公司因本案保全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71.70元,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故原告安合顺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7,586.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7,58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7元,保全费1,745元,由原告**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74元,由被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