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8234号 原告暨被告:***,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人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暨被告***(以下简称***)与被告暨原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典公司)、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方申请的调解期限15日,已从审限中扣除,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广典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22日解除;2.广典公司、建工公司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3.广典公司、建工公司共同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483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17日到建工公司汤湖观筑一期施工项目从事油漆、涂料工作,实际用工单位是广典公司。2021年5月21日15点左右,***在项目地下负一层给墙面涂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广典公司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8日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九级。 广典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同广典公司起诉状。 建工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与建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赔偿与建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典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广典公司不支付***住院护理费20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3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96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由包工头**程带进工地,由**程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广典公司与***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住院期间由**程护理,***并无护理费产生。广典公司已将***纳入项目工伤险的保障范围,***的雇主是**程而非广典公司,广典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针对广典公司的起诉辩称,同***起诉状。 建工公司针对广典公司的起诉辩称,广典公司的起诉与建工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2020年3月17日,***进入广典公司承接的建工公司汤湖观筑一期项目从事油漆涂料工作。2021年5月21日15时左右,***在汤湖观筑一期项目地下负一层给墙面涂料时,因身体重心不稳,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协和本院(西院区)住院治疗15天至2021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右),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月、加强护理等。2021年6月18日,广典公司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广典公司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系广典公司员工等事实后,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090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6月1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1****[2022]0027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与广典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22日解除;广典公司、建工公司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广典公司、建工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483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仲裁庭审中,将确认其与广典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22日解除的仲裁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于2022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614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广典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广典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20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3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96元;驳回***其它仲裁请求。***与广典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称其接受**程等人的管理,并由**程向其发放260元/天的劳动报酬,未能举证。广典公司称**程是***施工项目的小包工头、是***的雇主及由**程护理***,未能举证,***否认**程对其进行护理事实。仲裁查明建工公司于2019年3月为该项目职工缴纳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在缴纳人员的名单中。本次诉讼中,广典公司与建工公司对***投保工伤项目险的事实未能举证,但双方认可系以建工公司名义投保,建工公司表明在广典公司向其履行报告及录入***信息义务后愿意配合申领工伤项目险。 本院认为,广典公司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广典公司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系广典公司员工等事实后,已作出***在广典公司项目上受伤为工伤认定结论,广典公司认为***的雇主系**程未能举证,**程管理***及向***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不足以推翻生效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加之广典公司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基础就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广典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情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可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伤后再未为广典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至***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即2022年2月21日事实上已经终止,故***关于确认其与广典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待遇,本院认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广典公司和建工公司认可为***参加了汤湖观筑一期项目工伤保险,***在该项目上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广典公司有义务协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广典公司配合其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关于广典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伤情可享有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广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本院参照2021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为基数,***停工留薪期工资计37179元(49572÷12×9),***关于广典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483元及广典公司关于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因工伤住院治疗15天,广典公司无证据证实派员护理***或承担护理费事实,应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向***支付住院护理费2037.21元(49572÷365×15),***关于广典公司支付其护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广典公司关于不支付***住院护理费2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可享受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83196元(6933×12),***关于广典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广典公司关于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工公司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建工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但鉴于广典公司以建工公司名义为***投保工伤项目险,广典公司在为***申领工伤待遇时可能需要建工公司配合,且建工公司也愿意配合申领工伤项目险,***关于建工公司配合其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工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483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 二、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1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96元、护理费2037.21元; 三、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四、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负有协议义务;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5元(免予缴纳),由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