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3民初5092号之一 原告:武汉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东亚大厦A-30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人武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武汉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梧桐湖国际社区7#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塔吊,并对塔吊租赁价格、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塔吊,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22年10月13日,被告尚须支付租赁费用2604173.83元。另被告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4805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截至2022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888978.83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604173.8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10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84805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 被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金华大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实际经营地在江汉区,且当时亦在江汉区金华大厦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是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虽然被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武汉市汉南区,但根据被告提交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发票及经营场所照片可知,被告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金华大厦××层××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显然,被告住所地即武汉市江汉区。综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广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