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15执521号
申请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将军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湖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潘俊,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8)鄂0115民初7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37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613.43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993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491元,执行费5112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提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曹政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执行员 段 蕾
书记员 葛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