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5民初7715号
原告: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将军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湖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潘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晟公司)与被告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鑫建晟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茂裕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建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3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为126552.17元,2017年12月31日起继续以2993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的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约15000立方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若未按时按量支付,被告需向原告按应付金额月利率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付款,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不含违约金)29937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拖欠到期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茂裕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9%来计算。且原告自2016年8月到2017年6月一直在供应混凝土,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余款在次年6月30日前付清,故被告支付所有剩余款项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7月1日。
本院认为,茂裕公司承认鑫建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鑫建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茂裕公司对鑫建晟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鑫建晟公司要求茂裕公司支付货款299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鑫建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茂裕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鑫建晟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双方约定按应付金额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一直履行至2017年6月、茂裕公司的付款情况、鑫建晟公司的预期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应付金额月利率1%。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第三条的约定,本院认定应以2016年的中秋节(2016年9月15日)、2017年的春节(2017年1月28日)和2017年6月30日为结算点。经本院核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茂裕公司应向鑫建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42613.43元。2018年1月1日起,茂裕公司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370元;
二、被告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613.43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993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8元,减半收取计3844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6864元,由被告武汉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1元,原告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违约金计算明细
1.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
截至2016年9月15日,茂裕公司差欠鑫建晟公司的款项额为61240元,应付60%即36744元,
36744元×135天×1%÷30天=1653.48元;
2.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
截至2017年1月28日,茂裕公司差欠鑫建晟公司的款项金额为499470元,应付80%即399576元,已付110000元,欠付289576元。
289576元×153天×1%÷30天=14768.38元;
3.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
截至2017年6月30日,茂裕公司差欠鑫建晟公司的款项金额为489370元,已付60000元,欠付428970元。
428970元×183天×1%÷30天=2619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