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威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滇威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3992号
原告:云南滇威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管委会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812833839。
法定代表人:潘贻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民,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系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住甘肃省永昌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岭八卦四路中厨大厦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380024。
法定代表人:邓成熙。
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东路自来水公司桔山水务管网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DNU1R47。
法定代表人:周鸿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勇,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云南滇威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滇威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张财民、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代理人莫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滇威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47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泵供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款为183080元的酒店太阳能联合热泵供热系统。安装地址在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东路自来水公司桔山水务管网所旁的优时代酒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标的物已于2017年4月16日投入运行使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308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
2017年10月8日,被告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合同标的物及相关债务由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催讨,2017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双方详细核对,确定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为11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作出还款计划:自2018年1月起分10个月还清所欠款项,每月还款11000元,所有货款于2018年10月26日前全部付清。在双方同意上述还款计划后,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后续款项未再支付。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9000元。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联合热泵供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订时我方酒店并未注册,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才注册成立。之前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邓成熙,后因邓成熙差欠周鸿宇及我们的借款,其就将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抵偿给了周鸿宇及我们。欠款证明确实是我方出具给原告的,但当时我方并不知情,我方误认为《太阳能联合热泵供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为此,才出具的欠款证明。故本案款项与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无关,应由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太阳能联合热泵供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酒店提供太阳能联合热泵供水系统,工程总价款为183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合同中约定的供水系统安装于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现该酒店已使用该供水系统,被告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3080元。2019年3月6日,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与云南滇威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太阳能联合热泵供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3080元,共计已支付合同款项为84080元,待支付合同款项为99000元”。该欠款证明未载明利息及付款期限。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太阳能联合热泵供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复印件,并支付了原告11000元。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未再支付相关款项。
另查明,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邓成熙(自然人独资),2017年11月29日,邓成熙将其独资的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周鸿宇、黄有才、莫勇,为此,邓成熙为转让方与周鸿宇、黄有才、莫勇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载明:股权进行上述转让后,受让方承认“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并依法承担受让后在“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同年12月7日,“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成熙”变更为“周鸿宇”。现原告持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其未支付欠款99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于庭审中自述,其就本案讼争款项仅要求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由:1.其就差欠货款曾与邓成熙协商,邓称本案债务由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故其与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周鸿宇协商,双方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即由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11000元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周鸿宇仅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了11000元,后续款项未再支付,故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其出具了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居于与被告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联合热泵供水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已将183080元的酒店太阳能联合热泵供热系统安装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东路自来水公司桔山水务管网所旁的优时代酒店,原告已履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签订人的被告深圳市优时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但由于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发生转移,法定代表人已予以变更,就本案讼争借款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已确认由其承担支付,并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就剩余未支付的99000元亦以出具《欠款证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债务转移成立,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其未履行欠款证明中的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的辩解居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威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滇威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兴义市优时代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