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1民终3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泓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盈嘉国际B座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兴,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泓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泓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理由为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泓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泓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300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泓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白雪松
审判员 吴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