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5民初4743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惠民街馨***北区综合楼四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劳务款1187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9年12月底,期间雇佣原告进行输变电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劳务款118728元(技术员),被告一直没有出具工资结算单,只有微信聊天记录和往来转账明细,口头承诺2020年春节前给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劳务工资款,被告则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并且被告干脆不接听原告电话,毫无给付工资劳务款的诚意,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内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不知道,等对完账以后知道了就会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内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9万元/年,并约定按年支付工资。被告内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存在欠付原告**工资未发放的情形。
庭审时,被告称未与原告核对欠付原告款项的金额,在法庭指定期间,被告亦未能完成与原告之间的对账。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被告具有向原告依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主张未与原告对账,不清楚欠付原告工资的金额,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保管向原告支付工资凭证的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原告工资的金额,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间与原告进行对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金额118728元予以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118728元。
综上所述,被告内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工资118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18728元;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计1337元(**已预交),由内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