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企业总部。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依法由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牧场小区。按照原告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9月22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23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书》,支持***提出的管辖异议。现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和审理。没有约定管辖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争议标的”应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可以称为“涉诉债务”。也即,“争议标的”是指原告诉讼请求所指的合同义务履行,而不是合同已履行的既定事实,是指原告“主张什么”该解释从争议标的以及诉讼标的的角度明确了主张还款即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来确定此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亦应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和林格尔县,因此,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管辖异议应当不成立,其主张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仅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裁定支持管辖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依法由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并未约定,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主张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一方负有向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故接受货币方应为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其住所地属于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的管辖范围,但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和林格尔县,故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