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黄葛槽新区政通路iv>
法定代表人:夏天贵,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均凤,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生、曹奇兴,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中华、马云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丰,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均凤、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563142.8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工程款结清时止;2、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市政广场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黄葛槽新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找到原告,希望原告接手该工程。经过原告与被告**多次洽谈后,原告于2014年7月正式接受该工程,并立即组织施工班组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经过日夜奋战,于2015年2月将黄葛槽新区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被告**及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且要求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在完成整改后,被告**才与原告补签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按原告实际完成量且达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项目的单价为双方共同市场询价后确定的价格上浮10%。协议补签后,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依然不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便委托昭通市建筑设计院对黄葛槽新区工程项目重新编制竣工图,又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竣工结算,根据编制的竣工结算书,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6812302.53元,再加上双方约定的10%的管理费,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支付原告18493532.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930390.00元,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还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563142.80元。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黄葛槽新区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原告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存在超支的情况,不存在查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系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黄葛槽新区项目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其他意见与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形式合同关系;2、《盐津县黄金水岸一期(市政)建设工程》由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法发包给了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盐津县人民政府已经与重庆湖南商会、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此工程签订了建设项目垫资建设合同,由重庆湖南商会、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此工程所有资金,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不清楚重庆湖南商会、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具体支付了多少资金给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按照盐津县审计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表支付给了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8468400.00元,完成了支付义务。综上,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盐津黄金水岸一期项目部向原告发出的两份《整改通知》;
4、原告与被告**补签的《施工协议》;
5、《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6、《协议书》;
7、《盐津县黄葛槽广场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数字监控系统报价清单》、《情况说明》及《验收报告》;
8、《购销合同》、《广场灯光、亮化设备验收清单》、《黄葛槽广场灯光移交清单》;
9、《木制品现场安装合同》;
10、《购销合同》;
11、《喷泉工程承包合同》、《旱景喷泉工程配置及价格》;
12、《黄葛槽广场绿化工程种植合同》、两份《盐津县黄葛槽广场绿化验收清单》;
13、《户外音响系统配置数量表》、《黄葛槽音乐喷泉音响系统移交清单》;
14、七份《工程签证单》;
15、《盐津县黄葛槽市政广场结算总价编制说明》;
16、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部分内容;
17、《竣工图》;
18、昭通市昭阳区同志电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
19、照片十四张;
20、《盐津县广场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及二张照片。
经质证,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10、12、13、14无异议;对证据5、6、7、9、15、16、17、18、19、20有异议。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表示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2018)云0623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津根苗木专业合作社收条》、《盐津劲越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收条》;
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盐津县黄葛槽市政结算审定稿截图》、《盐津市政结算审核汇总表》;
3、《整改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及《承建篮球场工程预算表》、三份《结算单》;
4、《喷泉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报价表、《协议书》及《盐津广场花岗石结算清单》、宜宾市翠屏区洪源石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肖古红及厂长肖飞电话录音、《盐津县黄葛槽广场花岗石材料合同》、六份《送货单》及结算单、《舒华设备报价清单》、《康体设备报价清单》、《垃圾桶报价单》、《订购合同》、领款收据及人工费单、欠条、张安彩及程升海的证明、程升海的录音;
5、二份《盐津县黄葛槽市政广场竣工结算书》、一份《盐津县广场竣工资料移交清单》;
6、《黄桷槽广场绿化工程种植合同》、《黄桷槽广场第一期绿化报价表》、《盐津县黄桷槽广场绿化验收清单》、《欠条》;
7、《委托书》;
8、**的QQ号信息、邮件截图;
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0、《户外音响系统配置及报价表》;
11、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7)调字第14号调解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表示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盐津县住建局关于黄金水岸一期(市政)工程建设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
3、盐津“黄金水岸”项目一期(市政)建设项目垫资建设合同;
4、盐津县审计局审计报告;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发表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云0623民初711号-2号民事裁定书、(2018)云0623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2019)云062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9、15、17,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6,因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前收到的结算书为第一份,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为第二份,据此结算书应当以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第一份为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19、20,无法相互印证实际交付时间及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承诺书》、(2018)云0623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津根苗木专业合作社收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盐津劲越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收条》,该收条无其他相互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整改通知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工程承包合同》及《承建篮球场工程预算表》、三份《结算单》,无其他相互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中部分合同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且该签署名字的相关人员或电话录音的相关人员未到庭证实相关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结算书应当以由原告首次向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为准,对移交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未提交具体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9、10、11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据2、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7日,盐津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甲方指派单位,与乙方重庆湖南商会、乙方实施主体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盐津“黄金水岸”项目一期(市政)建设项目垫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采用合同约定的垫资建设模式实施,乙方筹集该项目涉及工程内容所需垫付资金,由甲方指派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进度需要,向乙方发出工程款项拨款通知书,乙方凭甲方指派单位拨款通知书向指定对象拨付垫付资金,项目工程审定结算后,由甲方按本合同支付给乙方所有垫付款项。
2014年5月8日,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位于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的盐津县黄金水岸工程一期(市政)建设工程发包给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合同价款为25551287.87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正式开工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即项目负责人与乙方即原告**补签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盐津县黄金水岸工程一期(市政)建设工程部分工程,具体实施内容以甲方明确的施工内容为准。施工时间为于2014年8月4日开工,2016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一次性满足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要求。价款及结算方式为:1、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量且达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2、工程项目的单价确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市场询价后确定的价格上浮10%计算;3、乙方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月25日前提供付款资料;4、工程款已支付10930390.00元,待竣工结算完毕后60日内结清款项,若结算价超过10930390.00元,甲方补齐差额,若结算价不足10930390.00,乙方退还差额。
2017年1月10日,由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参建单位组成验收委员会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并于2017年5月12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8年6月7日,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盐津县黄金水岸一期(市政)建设工程做出工程结算审核表,审定造价为38045321.20元。现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按照盐津县审计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表支付给了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8468400.00元。2018年7月,原告**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作工程进行结算,并编制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结算的工程款为16744911.22元。同月,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再次作出竣工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为16812302.53元。后原告**将第一次作出的竣工结算书提交给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现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0390.00元,并已代原告**向盐津津根绿化园育苗圃专业合作社支付了工程款1400000.00元,代原告**向罗西支付了工程款800000.00元,代原告**向盐津鼎源电子科技办公设备经营部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28039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其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盐津县黄金水岸一期(市政)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现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单价应经双方共同市场询价后确定的价格上浮10%计算,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至今,双方仍未开展共同市场询价工作,且对已投入工程使用的材料价格仍有不同意见,原告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竣工结算书,其作出的结算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较大程度接近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单价,而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放弃在本案中对该工程款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机构虽先后作出了两份工程总价不同的结算书,但原告未能对第二次作出的结算书中工程款增加部分进行充分说明和解释,且原告向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是第一次作出的结算书,视为其对该工程款的认可,故该工程的工程款以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次作出的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款为准较为恰当。根据已确定的工程款总价即16744911.22元,现被告盐津县黄金水岸一期(市政)建设工程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含代为其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2803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64521.2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系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主张在该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款基础上再上浮10%计算工程款总价,因该结算书是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所确定的单价,并非按照双方共同市场询价确定的单价,据此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时间,故应当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视为交付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按照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完成了付款义务,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64521.22元;
二、由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未付工程款的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1.00元(其中54741.00元系缓交),由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80.86元,由原告**负担3496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春梦
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
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晓微
书 记 员 林泽花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