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3民初1571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洪源石材加工厂。
经营者:肖古红,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坡片区融城金阶广场D座21层2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韩所,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旭,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黄葛槽新区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夏天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弟贵,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洪源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宜宾洪源石材厂)与被告**、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碧美公司)、被告陈旭、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津住建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古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被告**,被告云南碧美公司、陈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丰,被告盐津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弟贵、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洪源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宜宾洪源石材厂欠款本金1289132.00元,利息544293.00元(1、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息204000.00元+789132.00元×6%÷12×16,计267130.00元;2、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1289132.00元×6%÷12×43,计277163.00元),本息共计18334245.00元;2、判决由云南碧美公司、被告陈旭、被告盐津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旭挂靠在云南碧美公司,从被告盐津住建局承包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市政工程施工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宜宾洪源石材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石材厂分期分批向被告**供应施工材料,交货至被告**工地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0%货款。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完结总货款。原告石材厂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6月5日,被告**仍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石材厂结算出具欠条(结算清单),载明货款共计为2050374.00元,扣除已付货款75万元、损耗11242.00元,余款为1289132.00元。其中50万元系被告**在无力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也因资金短缺致无力供货情况下,被告**口头承诺由原告代为向他人借款,以月息2.4%计算,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而另行单独约定为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前支付本息,每月按2.4%计息,利息合计204000.00元,其余材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2018年7月13日,被告**公司注销工商登记,但并未将欠付款付清。2019年1月22日,原告经多次摧收后,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尾款1289132.00元。其中50万元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前支付本息,每月按2.4%计息,利息合计204000.00元,其余材料款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对其中50万元按被告**承诺,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以月息2.4%计算支付利息,其余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结算清单)属实。未按期付款不是被告主观上的行为,实属工程款未得到拨付和结算。但第二次出具欠条时曾现金向支付肖古红5万元,尚有120万元左右余款未付。现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工程验收时间起,按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云南碧美公司、陈旭辩称:被告云南碧美公司、陈旭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宜宾洪源石材厂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宜宾洪源石材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宜宾洪源石材厂与被告**公司(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云南碧美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云南碧美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2、被告云南碧美公司与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云南碧美公司虽将盐津县黄金水岸一期(市政)部份建设工程承包给**,并签订有《施工协议》。但被告云南碧美公司经结算,已超拨了工程款给**,彼此间不存在有欠付工程款情形。反之,**还应当返还被告公司多拨工程款。被告公司与**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虽作出判决,但尚在上诉审理中,即**工程价款处于待定状态;3、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实现请求发包方或转包方承担责任的前提,主张权利主体应当是实际施工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的款项也系建设工程款项。而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仅是向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主张的款项是购销款,且其中部分系借款和利息;4、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是不同的民事行为主体。
被告盐津住建局辩称:被告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宜宾洪源石材厂对被告住建局的起诉。理由1、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住建局与**无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2、盐津县黄金水岸一期(市政)建设工程,被告住建局合法发包给了云南碧美公司。同时,县人民政府与重庆湖南商会、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此工程签订了建设项目垫资建设合同,由重庆湖南商会、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此工程所有资金。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将住建局作为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宾洪源石材厂属个体经营性质,其经营者肖古红曾与被告**就建材供应有过合作关系。2014年4月7日,盐津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被告盐津住建局(原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甲方指派单位,与乙方重庆湖南商会、乙方实施主体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盐津“黄金水岸”项目一期(市政)建设项目垫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采用合同约定的垫资建设模式实施,乙方筹集该项目涉及工程内容所需垫付资金,由甲方指派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进度需要,向乙方发出工程款项拨款通知书,乙方凭甲方指派单位拨款通知书向指定对象拨付垫付资金,项目工程审定结算后,由甲方按本合同支付给乙方所有垫付款项。
2014年5月8日,被告盐津住建局与被告云南碧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盐津住建局将位于盐津县黄葛槽新区的盐津县黄金水岸工程一期(市政)建设工程发包给云南碧美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25551287.87元。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正式开工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云南碧美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旭将该工程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宜宾洪源石材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石材厂在签订协议之日起8月20日前将第一批货供应到甲方项目工地。其中:第四条货物价款结算约定:交货至工地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价款的70%,在7个工作日内支对。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100%。供货期间,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致原告缺乏供货资金用于周转。经商议,被告**承诺其中50万货款由原告在外借款满足供货所需,利息由被告**每月按2.4%计息支付。2016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签名并加盖昭通圣晖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公司已注销登记),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原告提供盐津广场花岗石材料,总货款2050374.00元,扣除已付货款75万元、损耗11242.00元,欠材料尾款为1289132.00元。其中50万元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前支付本息,每月按2.4%计息,计息合计204000.00元。其于材料款于2016年12月31日结清。并注明2016年6月5日前,所有单据已对清。2019年1月22日,被告**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再次签名出具结算清单,在确认第一次结算清单约定事项上,对材料尾款1289132.00元,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结清。逾期后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6月3日,被告**以云南碧美公司、陈旭、被告盐津住建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云南碧美公司、陈旭连带支付工程款7563142.80元,并由盐津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9)云0623民初964号判决:由被告云南碧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464521.22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未付工程款的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年11月5日,被告云南碧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判决未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获得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后,以其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花岗石材料)《协议书》,并就买受人应付货款方式,明确约定按分批期限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供货《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完结供货义务对账结算时,就双方在履行约定供货过程中,不能按约定履行分批期限支付货款,认可其中货款50万元,按月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属自愿对其付款违约责任的补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被告**负有自出具结算清单时起,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以2019年6月3日出具结算清单时,曾现金支付货款5万元及违约逾期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云南碧美公司、陈旭、盐津住建局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云南碧美公司、陈旭、盐津住建局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显与本案属不同的二个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能混同。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石材厂不因其向被告**销售施工所需建材,而与云南碧美公司、陈旭、盐津住建局之间由此产生相应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理,云南碧美公司、陈旭、盐津住建局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中的审理范围。据此,原告石材厂以云南碧美公司、陈旭、盐津住建局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其主张由云南碧美公司、陈旭、盐津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云南碧美公司、陈旭代理人认为,原告石材厂提供由被告**个人签名出具结算清单,无相应具体供货材料清单,即存在虚假诉讼的质证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自第一次出具结算清单至今已长达4年时间,原告石材厂本身属个体经营,未能保存或提供相应材料清单,并不影响结算清单的证明效力。同时,该结算清单也得到被告**对该久付货款事实的认可。据此,云南碧美公司、陈旭、盐津住建局三被告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洪源石材加工厂货款1289132.00元,支付违约利息192000.00元(以其中50万元,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共16个月×2.4%×50万元计算),合计1481132.00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以应付货款12891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洪源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1.00元,减半收取10650.50元,由被告**负担34960.14元。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合计17833.00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洪源石材加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阳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