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627民初32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1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死者魏庭乾之父。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5年1月28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魏庭乾之母。
原告朱永连,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魏庭乾之妻。
原告魏安容,女,汉族,生于1997年9月12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魏庭乾之女。
原告魏安江,男,汉族,生于1998年6月27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魏庭乾之子。
原告魏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5月19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魏庭乾之子。
原告魏安江、魏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永连(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关坡片区融城金阶广场D座21层2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韩所。
原告***、***、朱永连、魏安容、魏安江、魏某诉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映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六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魏庭乾到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镇雄县赤水源大道道路绿化改造提升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驾驶运送栽种绿化树工作,同年12月5日,魏庭乾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该项目部员工先后送其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同月15日,魏庭乾因治疗无效死亡。之后,原告朱永连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魏庭乾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未果,2016年1月19日,我们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同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诉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们魏庭乾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36000元、一次性抚恤费132000元、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魏庭乾的工资20000元、被告未与魏庭乾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以及支付医疗费10949.44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未提交申请非因工死亡赔偿所必须准备的相关资料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朱永连等人应依照该规定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该仲裁院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永连、魏安容、魏安江、魏某对被告云南碧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朱永连、魏安容、魏安江、魏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映晖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俊
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