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4486号 原告: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东侧大阅城商业综合体3号办公1004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5日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设备款6896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89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设备维修质保金101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气锅炉,双方签订《燃气锅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896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锅炉设备的交付及安装,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使用,在质保期后被告尚欠原告锅炉设备费用689630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2006670元的发票,剩余锅炉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支付设备款并要求原告对锅炉设备进行维保,待维保完成后同维保费一起支付,故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锅炉设备维护与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维保总金额为30120元,在原告履行完毕维保义务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000元的维保费,剩余1012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尽到支付义务,根据《燃气锅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锅炉设备维护与保养合同》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原告维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虽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维保金偿还之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认可,但是活没有干完,有一台循环泵没有安装,还有一个锅炉的保温没有做。双方在2013年对过一次账,现被告欠付原告555150元,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所以欠付到现在。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燃气锅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M-XSSB-YXB-2012-004),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燃气锅炉房设备用于医药批发市场项目,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由甲方提供必要的配合。合同总价款268963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合同主要货物(锅炉和水泵)到达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并经甲方代表对合同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验收合格后(以交货验收单日期为准),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货款,若货到现场七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后60天或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15日(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合同质保期结束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货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及到货款后,现场具备施工条件60天内完工,具体进场日甲方提前七日书面通知乙方,因甲方原因或现场不具备施工、调试条件的工期顺延。质保期限及条件:质保期为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或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以调试单日期为准)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保修、包换,并免收服务及零件费用;甲方应按国家规定的《燃油燃气锅炉运行操作规程》、《水质化验要求规程》、《设备操作使用说明书》对设备进行操作及维护保养。在质保期内,如因甲方不按照本条约定进行操作而导致产品出现问题,乙方将不负责质保,但可以有偿维修。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则向乙方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且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件详细约定了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价及合计。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品后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及验收单,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确认组织验收,后于2012年11月16日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方式通过原告在该项目中所供锅炉的验收,认可原告已完成案涉合同锅炉房设备供装,并对质量、性能等均予以确认。 2011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并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9张(NO00403006、NO00403007、NO00403008、NO00403009、NO00403010、NO00403011、NO00403012、NO00403013、NO00403014、NO00403015、NO00403016、NO00403017、NO00403018、NO00403019、NO00403020、NO00403021、NO00403022、NO00403023、NO00403024)。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向被告催要货款55515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确认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函。2019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出具一份《催款函》,向被告催要截止2019年10月25日逾期货款580910元。 2016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锅炉房设备维护与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对2016年4月至11月停暖期间被告锅炉房外网循环泵、锅炉循环泵保养、自来水管路、外网和锅炉补水泵、两台锅炉后烟箱等进行维护工作,不包含运行期间及以后的维护和保养。自合同签订且收到约定付款后两周内完成。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至当年年底结束(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30120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合同款10120元作为质保金,待合同到期后15日内支付。乙方实施服务后,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的合同款。否则,乙方有权按银行实施的标准向甲方索要违约金。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以上工作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20000元,下剩1012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欠付维保金10120元予以认可。 庭后,被告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及照片,欲证明2011年12月4日,地暖循环水泵(规格及型号:ASP200B-90/4,生产厂家:德国威乐)进场安装时只有一台,且原告未做保温。原告提交《设计施工说明》,证明为了保证锅炉正常不间断运行,地暖循环水泵需要使用一台备用一台,设计施工过程中约定的为二台。上述下剩货款及维保金,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燃气锅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及《锅炉房设备维护与保养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虽原、被告签订的《燃气锅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地暖循环水泵为二台,但有一台地暖循环水泵没有安装且未做保温,并提交《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但该《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显示地暖循环水泵进场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而双方《燃气锅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确认组织验收,后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原告在该项目中所供锅炉的验收,认可原告已完成案涉合同锅炉房设备供装,并对质量、性能等均予以确认。且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均未表示异议。原告提交的《设计施工说明》也注明为一用一备,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下剩设备款689630元(2689630元-20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维保金1012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维保金699750元(689630元+10120元)。《燃气锅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则向原告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双方约定分期付款,2012年11月16日通过验收,质保期于2013年11月16日届满,欠付设备款68963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大于合同总额的10%,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68963元(2689630元×10%)。被告对欠付原告维保金10120元认可,双方签订的《锅炉房设备维护与保养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即按照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10120***金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质保金699750元,支付违约金268963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10120***质保金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8元,已减半收取6744元,由被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