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4民初12号 原告: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79708820 法定负责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七甸产业园区大哨片区兴源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48岁,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8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904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9758.33元(利息以本金2290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暂记至2022年11月18日),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348798.3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日原告方总经理***与被告***签订《宁蒗县2014年甘河子公租房太阳能空气能热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订购的太阳能空气能系统工程总价为820000.00元(按照合同产品清单供货);被告分阶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留5%的保证金,剩余95%的工程款在安装完毕后付清。 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及安装义务,于2018年8月份派***去被告所在工程处,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安装调试等各项工作。***于2018年7月3日通过银行柜面转账400000.00元案涉款至××号××账户;8月10日被告让***通过银行柜面转账200000.00元至××号××账户。在安装案涉工程的过程中,被告又订购了一些零配件,其金额在9040.00元至今未给付给原告,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案涉款额229040.00元。 综上,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清剩余案涉工程款229040.00元,已经逾期四年多的时间,***多次打电话、微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最后拒接电话,毫无诚信可言。故此,原告公司未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本息合计人民币:348798.33元。 被告***未出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宁蒗县2014年干河子公租房太阳能空气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一式一份五页;2.《***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一式一份二页;3.《***装货清单》;4.《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单》二份二页。拟证明:1.合同约定纠纷管辖地在被告(甲方)所在地管辖;2.该案涉合同约定太阳能工程造价金820000.00元(有被告订购产品清单)产品;3.约定分批付款的方式,一年后安装完毕,除扣留5%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4.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案涉款项600000.00元;5.原告根据给被告发货清单及时间制定财务结算清单,被告***还剩余229040.00元案涉款未向原告方支付。 第二组证据:1.《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五份五页;2.《云南省昆明市财兴小张托运部物流单》二份二页;3.《兄弟货运部物单》二份二页;4.《兄弟货运部物流单》一份一页;5.《***发货清单》一份一页,拟证明***向原告订购9040.00元零散配件货物全部发运给被告***。 第三组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十六页;2.《***与***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四页,拟证明:1.原告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多次微信催促被告***支付案涉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毫无诚信可言;2.原告派***明安装案涉太阳能工程。 第四组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一式一份二页;2.《收据》一式一份一页,拟证明:1.原告方总经理***于2022年10月份打电话给被告多次催促其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告知***迟延付款。时至今日,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微信拉黑原告经理***,毫无诚信可言;2.被告于2018年7月3日、8月10日总计向原告方支付太阳能货款600000元,原告方开具的收到被告货款收据凭证。 被告***未出庭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与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签订《宁蒗县2014年干河子公租房太阳能空气能热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订购的太阳能空气能系统总价为820000.00元(按照合同产品清单供货);被告分阶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留5%的保证金,剩余95%的工程款在安装完毕后付清。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及安装义务,于2018年8月份派***去被告所在工程处,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安装调试等各项工作。***于2018年7月3日通过银行柜面转账400000.00元工程款至××号××账户;8月10日被告让***通过银行柜面转账200000.00元至××号××账户。在安装案涉工程的过程中,被告又订购了一些零配件,其金额在9040.00元至今未给付给原告,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22904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清剩余案涉工程款229040.00元,已经逾期四年多的时间,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8798.3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宁蒗县2014年干河子公租房太阳能空气能热系统工程合同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并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安装调试等各项工作。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9040.00元的零配件(被告已签收)。合同约定订购的太阳能空气能系统总价为82万元,现被告已履行了60万元,至今未履行22万元及另行订购的9040.00元零配件,未履行金额共计22904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限期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事宜,故原告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履行的工程款22万元,以及9040.00元零配件费用,以上共计229040.00元; 驳回原告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