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与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恒欲型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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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04民初1475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法定代表人:徐鹏,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霞,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匡中,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警中尉,现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A-C段080611、08066。法定代表人:李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铭,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经理,现住赤峰市新城区皇家帝苑*期*号楼****号。被告:赤峰恒欲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法定代表人:吴忠,经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与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霞、乔匡中,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铭、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99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承建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营房建设项目”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时,原告误将规费9936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规费993600元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993600元。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2月10日,根据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审定金额为18570703.68元,该审定金额中便包含包括营房建设项目所产生的规费,故不应该予以返还。此外,该营房建设项目规费实际应为960043.48元,并非993600元。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是工程造价的构成部分。包括工程排污费、水利建设基金、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项目。规费不参与投标报价竞争,并按规费费率计算。根据内政办发(2014)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四条”建设社保费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规费项目之一,是建筑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第三条”......代建筑业企业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收缴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向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企业实施划拨”,以及2015年6月30日《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均、赤峰市财政局》赤建发工字(2015)27号文件,第四条”除养老保险外(甲方在开工前缴纳的应税后扣除,如甲方未缴纳或拨付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缴纳)其他规费按费用定额规定费率足额记取(未结算工程均按此规定执行)”的规定,该营房建设项目的规费应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8570703.68元建筑工程款之内。同时,鉴于原告并未在开工前向建设社保管理机构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建设社保管理机构也并未向作为施工企业的被告按照标准进行划拨。故最终在双方结算时应将养老失业保险及其他规费项目按费用定额规定的费率足额计取,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93600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查报告、中央军委审计署呼和浩特审计中心的核查报告呼和浩特(2017)49号摘要,因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定额、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办法实施细则、赤峰市住房合格城乡建设委员会赤峰市财政局赤建发建工字(2015)27号文件,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定单,在审价机构处的代表人签章与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审查报告中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审价机构代表人签章不一致,被告亦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赤峰市森林支队营房工程规费计价书,系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建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营房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10月,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从武警内蒙古森林总队造价审计咨询库公司中随机选取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6年12月,审核机构出具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18570703.68元,核增结算0万元,核减结算1657534.69元,增减相抵后净核减1657534.69元,审核结果经建设方、施工方和审核机构三方确认。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扣除5%的质保金后支付给二被告工程款17642168.50元。该款项中包含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规费。2017年9月27日至9月30日,中央军委审计署呼和浩特审计中心核查组对原告迁建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复核并出具核查报告。经审计,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要求施工单位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该工程的规费缴费凭证,造成应核减未核减施工单位上报规费993600元,其中土建、装饰工程796400元,安装工程197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规费993600元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规费指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是工程造价的构成部分,包括工程排污费、水利建设基金、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系不可竞争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项目造价中规定的费率一次性缴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四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第八条”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条”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中,提取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后,其余资金划拨到建设业企业社会保障金资金专户”的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建设社保费的收缴必须按照统一的记取标准,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社保费管理机构,代建筑业企业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收缴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向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实施划拨”的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由建设单位即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缴纳后,由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建筑业企业实施划拨。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5年6月30日《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均、赤峰市财政局》赤建发工字(2015)27号文件第四条”除养老保险外(甲方在开工前缴纳的应税后扣除,如甲方未缴纳或拨付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缴纳)其他规费按费用定额规定费率足额记取”的规定,以及原告并未在开工前向建设社保管理机构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建设社保管理机构也并未向作为施工企业的被告按照标准进行划拨,故最终在双方结算时应将养老失业保险及其他规费项目按费用定额规定的费率足额计取,支付给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收到原告拨付工程款后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上述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为涉案工程的用工人员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其辩解理由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缴纳主体、缴纳程序、划拨程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规费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央军委审计署呼和浩特审计中心的核查报告系在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基础上作出,因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已经过原、被告及审核机构三方确认,故本院对中央军委审计署呼和浩特审计中心作出的核查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予以采纳。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系法定之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的,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上述款项存在合法依据,故对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要求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规费99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恒欲型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恒欲型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99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恒欲型钢有限公司各负担3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丽冰二0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邱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