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赤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敖汉旗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30民初888号原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A-C段080611、08066号。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工,住赤峰市。被告: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2,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敖汉旗国土局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锐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278955元,利息225414元,合计50436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锐邦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其公司中标的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敖汉旗牛古吐乡元宝洼等2个村打井项目(一标段)中的打井工程转包给我施工,当时约定由我进行元宝洼村等两个村的打井项目,共打井49眼,总米数为3430米,每米施工费260元,我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91800元;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要求我们进行洗井施工,施工总价款为21550元;另被告锐邦公司要求我进行修路施工,施工总价款为65000元;以上三项工程总价款为978350元,被告仅给付我35万元,余欠628955元未给付,故提起该诉。锐邦公司辩称:2014年2月24日,我公司与敖汉旗国土资源局签订《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敖汉旗牛古吐乡元宝洼等2个村项目施工合同》,由我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农田水利第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指派员工**为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全面管理施工工作。2014年3月,**与原告口头协议将该项目中的部分打井工程确定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2016年1月4日,原告与我公司在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内并在第三方见证下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628955元,原告已支取35万元;签订结算书时,我公司欲将欠付的278955元工程款过付给原告,但原告多名债权人在国土资源局阻止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同意,我公司员工**为其出具尾欠施工款278955元欠据一枚。2016年1月14日,经原告的债权人张某3申请,敖汉法院将我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的22.24万元冻结;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债权人李某2申请,敖汉法院将尾欠工程款中的10万元轮后冻结。2016年3月1日原告要求我公司将尾欠工程款中的21万元支付给张某3,我公司在敖汉法院执行法官见证下,按原告要求将21万元施工款转入张某3指定账户。2016年11月1日,原告的债权人李某2申请对剩余欠付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敖汉旗人民法院对剩余的68955元进行划扣。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锐邦公司相同。我是锐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涉案工程款不应由我给付。2014年3月,原告与我口头协商由其承建涉案工程,并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后经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28955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累计支取款项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8955元。当我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的多名债权人进行阻拦,我作为项目管理人代表锐邦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的债权人张某3、李某2向法院申请对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后经法院执行,债权人将涉案全部工程款支取,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清。我没有委托原告修路,我们约定了洗井、修井施工,洗井属于打井工程的内容,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土地整理中心辩称,我单位是敖汉旗国土资源局的下设单位,是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的部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工程款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是何种情况,我单位也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敖汉旗牛古吐乡元宝洼等2个村子项目打井记录表2张及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敖汉旗牛古吐乡等2个村项目报废井确定表1张,原告用以证明其实际打井米数为3493米。2、2014年4月23日元宝洼一标项目部(为甲方)与伍忠国(为乙方)签订的《修路施工协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此合同中作为中间人代为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3、2016年1月4日《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28955元。4、2016年1月4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欠**打井工程款总余额贰拾柒万捌仟玖佰伍拾伍元(¥278955.00元)欠款人:**2016年1月4日”,原告用以证明**代为被告公司出具278955元工程款欠据。5、2014年3月26日**为案外人张某3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欠张某3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上系款用于国土项目打井,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前,逾期不还违约金每个月叁仟元整,借款人:**,2014年3月26日。”原告用以证明向张某3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井管。6、2015年12月26日**为案外人张某3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此款是我个人在2014年3月16日借款到2015年12月26日之间的借款利。欠款人:**,2015年12月26日”。原告用以证明因逾期未还张某3买井管款,于2015年12月26日为其出具6万元利息欠据。7、证人吕某出庭陈述:2016年1月4日**与锐邦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我在场,我与**约定为其打井每米100元,我为**打井的竣工日期我记不清了,大约是秋天的时候,其他人的竣工时间我不清楚,当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一直未给付我;1月4日我去向**索要打井费,**与锐邦公司如何结算的我都不清楚,他们具体怎么协商的我也不清楚,后来让我签字说给我钱,我就签了,但是至今打井费未付。原告用以证明锐邦公司承诺将吕永才、张某3及李某235万元欠款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而该款项在原告的工程款628955元中扣除,剩余278955元未付。又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给付工程款。锐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手续,用以证明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并证明锐邦公司有资质承揽2012年内蒙古××村改造的所有工程。2、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锐邦公司授权**管理涉案项目。3、劳动合同一份、**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证书复印件、2016年11月1日在社保局调取的**作为我公司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明细(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为锐邦公司的职工并与之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受公司委托管理涉案项目,为公司出具的借据系公司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4、2016年1月4日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的情况。同时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未约定给付利息事宜,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5、**为欠款人、借款人的欠据5枚、借据2枚及部转账凭证4枚合计35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在锐邦公司已支取工程款35万元,余欠工程款数额为278955元。6、(2016)内0430民初428号、(2016)内0430民初428-1号、(2016)内0430民初430号、(2016)内0430民初430-1号、(2016)内0430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6)内0430民初428-1号、(2016)内0430民初430-1号、(2016)内0430民初428、430号、(2016)内0430执2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16)内0430执203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经敖汉旗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对**工程款进行冻结,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将冻结的工程款中的68955元划扣给案外人李某2。7、**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支据一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21万元转账业务回执,支据载明:”贰拾壹万整,¥210000.00元,上款系支锐邦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还张某3法院调解款(2016)内0430民初430、428号元宝洼此款为打井买井管款,支款人:**,2016年3月1日”,此支据由员工徐勉背书:”此款在2016年1月4日**所写的贰拾柒万捌仟玖佰伍拾伍元(278955.00元)欠据中扣除”。用以证明经法院执行调解,由锐邦公司在欠付原告的278955元工程款中给付案外人张某321万元用支付还原告应偿还案外人张某3欠款。8、徐勉与张某3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张某3收到锐邦公司转账21万元,此款为原告欠其款,在锐邦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被告锐邦公司、**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锐邦公司、**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事实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均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被告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事实有异议,对被告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被告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表示不知情。原告提交证据3与被告提交证据4系相同内容。原告提交的第3、4、5、6、7项证据及被告锐邦公司法提交的1、2、3、4、5、6、7项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1项证据系自书证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载明合同权利、义务人非原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8原告予以否认,且录音笔录中涉及的主体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不能出庭的合理理由,对此证据8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锐邦公司的员工暨本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锐邦公司中标的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敖汉旗牛古吐乡元宝洼等2个村打井工程确定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被告锐邦公司已支取施工款35万元。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敖汉旗牛古吐乡等(2)个村子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合同价合计:人民币陆拾贰万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整(¥628955.00元)。发包方:**承包方:**工程内容:1、打井工程:打井工程量为成井2028.5米,结算金额为2028.5米×260.00=527410.00元。2、报废下井管工程量:555.5米,结算金额555.5米×130.00元=72215.00元3、报废没下井管工程量:419米,结算金额419×70.00元=29330.00元。工程结算总金额:人民币陆拾贰万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整(¥628955.00元)。此款为**和**结算的最终施工价款。发包方已付给承包方金额:人民币陆拾贰万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整(¥628955.00元)。发包方已付清承包方所有施工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费用。发包方:**(捺印),承包方:**(捺印),日期:2016年1月4日,证明人:王晓阳(捺印)、李某2(捺印)、吕永才(捺印)”。同日,被告**代被告锐邦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78955元的欠据一枚,载明:”今**欠**打井工程款总余额贰拾柒万捌仟玖佰伍拾伍元(¥278955.00元)欠款人:**(捺印),2016.1.4”。另查明,案外人张某3、李某2以原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16)内0430民初428号、(2016)内0430民初428-1号、(2016)内0430民初430号、(2016)内0430民初430-1号、(2016)内0430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书与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冻结,冻结限额分别为22.24万元和10万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出具支据一枚,载明:”人民笔贰拾壹万整(¥210000.00元)上款系支赤峰锐邦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还张某3法院调解款(2016)内0430民初428、430(捺印)此款为打井买井管款,支款人:**(捺印)2016年3月1日”,此款实际于2016年3月7日由被告锐邦公司工作人员向案外人张某3亲属转账交易,实际转账金额为21万元。2016年11月1日,经申请人李某2申请,本院以(2016)内0430执2039号执行裁定书与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告在锐邦公司的债权68955元进行扣,用以偿还原告欠李某2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锐邦公司作发包方的代表人**签订《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锐邦公司间约定原告提供打井施工的实际总数及约定施工单价的情况,《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施工总价款与施工具体内容表述无歧义,能够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施工价款的依据。原告现主张的施工总价款为97万多元,与《工程结算书》中载明金额存在矛盾,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施工总价款可以确认为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628955元。被告**出具工程施工费欠据的行为得到了被告锐邦公司的确认,可认定此行为为其职务行为,欠据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归属于被告锐邦公司,被告**对此债务可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土地整理中心非此工程施工的相对方,对该工程中形成的债务亦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现被告锐邦公司提交原告出具的支据、转账凭证及法院的执行裁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锐邦公司已将应付给原告的278955元工程款给付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其施工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蔺阳光审判员谷文丽人民陪审员陈宏伟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刘鑫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