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1062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第三人: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A-C段080611、0806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第三人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锐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984.00元(不含质量保证金)及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8883.95元)本息暂计:282464.9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4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翔森建筑)签订《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花卉连廊及照明、30#大棚正式水电、吊膜及屋面风帽围护、28#大棚正式电、吊膜及厂区高压总开闭站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赤峰××区花卉连廊及照明、30#大棚正式水电、吊膜及屋面风帽围护、28#大棚正式电、吊膜及厂区高压总开闭站线***,包含但不限于根据现场对连廊、正式水电、吊膜、屋面风帽围护及高压总开闭站线***等工程,以及甲方相关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指令单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含税价1551970.00元,乙方上报完材料后,甲方六个月内审核完毕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26.1.2条约定,甲方不能付款的,计算应付进度款的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全部工程,经被告翔森建筑初审,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436167.86元,被告翔森建筑已经支付1102375.18元,剩余261984.63元未支付(不含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延期付款行为已经违约,同时还应当承担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责任。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建筑工程款的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请贵院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赤峰锐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通过第三人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无法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转包或分包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案涉工程的审计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审核、审计完毕付至95%,现阶段审计刚进行至初审、复审阶段,工程发包人及承包人未能完成最终审计,案涉工程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仍未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无法确认,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合同,而是将整个工程发包给被告翔森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1800000元,并已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合计1460582元,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翔森公司签订,不符合我国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追加发包人的情形,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我司列为被告,且我司已支付工程款项完全足够涵盖住翔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锐邦公司未作**。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复审确认单,因原告及被告雨润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雨润公司提交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原告及被告江***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雨润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资金计划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雨润公司与被告江***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雨润公司将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花卉连廊及照明、30#大棚正式水电、吊模及屋面风帽围护、28#大棚正式电、吊模及厂区高压总开闭站线***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翔森公司,工程总价款1800000元。2021年7月14日,被告江***公司与第三人锐邦公司签订《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花卉连廊及照明、30#大棚正式水电、吊模及屋面风帽围护、28#大棚正式电、吊模及厂区高压总开闭站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花卉连廊及照明、30#大棚正式水电、吊模及屋面风帽围护、28#大棚正式电、吊模及厂区高压总开闭站线***施工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锐邦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工程总价款1551970元,工程款支付第26.1.1条约定乙方上报完整结算资料,甲方按照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后,付至结算确认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2021年8月10日,被告江***公司与第三人锐邦公司签订《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815254.80元,其余条款均参照原合同执行。庭审时被告江***公司认可上述工程由原告***以第三人锐邦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先后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11月6日经竣工验收。经复审确认工程价款为1427371.24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02375.18元,系被告江***公司通过案外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三笔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雨润公司与被告江***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而被告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借用第三人锐邦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故2021年7月14日被告江***公司与第三人锐邦公司签订的《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花卉连廊及照明、30#大棚正式水电、吊模及屋面风帽围护、28#大棚正式电、吊模及厂区高压总开闭站线***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经2021年9月9日及2021年11月6日先后竣工验收,原告***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复审确认价款为1427371.24元,对此价款原告***与被告雨润公司、被告江***公司均无异议,虽然该复审确认单备注“本确认单为承包人阶段性确认文件,非发包人最终确认数据,最终结算额以《工程结算终审单》为准;除本单说明之外,承包人承诺本工程结算复审确认金额无任何争议,不再主张本确认单之外的任何权益。”但因该工程已于2021年11月6日全部经竣工验收,而该工程复审确认单系2022年1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江***公司双方确认,且截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江***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复审确认单及所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故该复审确认单确认的价款应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江***公司工程款1102375.18元,故对于扣除质保金71368.56元(1427371.24元×5%)以外的工程款253627.5元(1427371.24元-71368.56元-1102375.18元),被告江***应负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雨润公司在欠付被告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雨润公司系合法发包人,其将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江***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雨润公司知悉被告江***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的原告***,故原告与发包人即被告雨润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雨润公司主***,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但因原告***与被告江***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签订工程结算复审确认单,因此,被告江***公司应于2022年12月10日起支付工程价款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审计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锐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627.5元,并以2536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雨润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祎